-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以下簡稱本局) 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 第 3 條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運輸規劃室:交通運輸政策之研究釐訂、運輸系統綜合規劃、施政工 作計畫稽核與管考運輸資料蒐集分析、資訊業務發展等事項。 二 第一科:重要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之審議督導暨道安工作運作 與執行、交通管制工程、停車場設施之規劃、設計、興建、運作等工 作之督導及其他有關交通執法之督導等事項。 三 第二科:汽車客運業管理事項。 四 第三科:路政、車輛動員、道路交安全教育與政策宣導、車輛檢驗與 駕駛人訓練、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汽車強制險、裁決業務及汽車運輸 業等督導事項。 五 第四科:本市觀光業務及船舶運輸業管理事項。 六 第五科:大眾捷運運輸業及公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等管理事項。 七 秘書室:文書、檔案、事務、出納、研考及不屬其他科、室之事項。
- 第 4 條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主任、視察、專員、股 長、分析師、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
- 第 6 條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 第 7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本局之下設監理處、公共汽車管理處、停車管理處、交通管制工程處、汽 車駕駛訓練中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0 條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事項時,並兼受本局之指 揮監督及考核。
- 第 11 條本局為適應交通運輸政策研究需要,得延聘國內外學者專家為顧問。
- 第 12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3 條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科長。 五 主任。 六 本局所屬各機關首長。 七 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 八 其他經局長邀請或指定之列席或參加人員。
- 第 14 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 定;乙表由本局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5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專門委員、秘書、視察 、專員等職稱指定其中一人辦理法制業務。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一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副 局 長 簡 任 二 主 任 秘 書 簡 任 一 專 門 委 員 簡 任 三 技 正 薦 任 八 內二人得列簡任。 秘 書 薦 任 二 科 長 薦 任 五 主 任 薦 任 一 (一) 秘書室。 運輸規畫室(由技正兼任) 視 察 薦 任 三 專 員 薦 任 三 股 長 薦 任 一九 分 析 師 薦 任 二 科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四一 技 士 委 任 或 薦 任 二一 技 佐 委 任 五 內二人得列薦任 辦 事 員 委 任 七 書 記 委 任 八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科 員 委任或 薦 任 三 辦 事 員 委 任 一 書 記 委 任 一 統 計 室 統 計 主 任 薦 任 一 科 員 委任或 薦 任 一 辦 事 員 委 任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科 員 委任或 薦 任 三 助 理 員 委 任 一 得列薦任 (係由本職稱與 技佐之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專 員 薦 任 一 科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二 合 計 一五四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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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1-1001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60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