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本局) 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 第 3 條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第一科:保健、防疫及衛生所業務指導與監督等事項。 二 第二科:營業衛生及職業衛生等事項。 三 第三科:醫政、醫院管理、藥械供應、救護及精神疾病防治等事項。 四 第四科:藥政、藥品、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衛生管理等事項。 五 第五科:公共衛生護理、臨床護理及助產士管理等事項。 六 第六科:衛生教育及衛生人員訓練等事項。 七 第七科:食品衛生管理及國民營養調查、諮詢、管理等事項。 八 秘書室:研考、文書管理、庶務及出納等事項。 九 檢驗室:公共衛生及食品衛生檢驗等事項。 十 技術室:各種衛生計畫、研究、技術改進及生命統計等事項。 十一 資訊室:業務電腦化及辦公室自動化之規劃、推動、管理及所屬各 單位實施資訊作業之督導、輔導等事項。
- 第 4 條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技正、科長、主任、秘書、視察、專員、股 長、護理督導員、衛生教育指導員、衛生稽查員、分析師、技士、科員、 設計師、管理師、助理設計師、技佐、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 事項。
- 第 6 條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科員、書記,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 第 7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第 8 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本局之下設中興、仁愛、和平醫院、婦幼綜合醫院、陽明醫院、忠孝醫院 、慢性病防治院、療養院、中醫醫院、性病防治所、各區衛生所,其組織 規程另定之。
- 第 10 條本規程所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1 條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開 臨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專門委員。 五 秘書。 六 科長。 七 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2 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 定;乙表由本局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3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秘書、視察、專員、科 員 (薦任) 等職稱指定其中一人辦理法制業務。 三 現職雇員四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編制表 職稱 官等 員額 備考 局長 一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副局長 簡任 二 內一人必要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 定,由師 (一) 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 任。 主任秘書 簡任 一 專門委員 簡任 一 技正 薦任 九 內三人得列簡任 科長 薦任 四 (三) 一、內三人由技正兼任。 二、主管醫政、防疫及保健業務之科 長,必要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規定,由師 (二) 級之相關醫事 人員擔任。 主任 薦任 四 秘書 薦任 二 視察 薦任 二 專員 薦任 四 股長 薦任 一九 護理督導員 薦任 七 衛生教育指導 員 委任 或 薦任 二 衛生稽查員 委任 或 薦任 一六 分析師 薦任 一 技士 委任 或 薦任 三三 科員 委任 或 薦任 九 設計師 委任 或 薦任 一 管理師 委任 或 薦任 一 助理設計師 委任 一 技佐 委任 九 內五人得列薦任 (其中一人係由本職 稱與助理設計師一人合併計給) 。 辦事員 委任 四 書記 委任 八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任 一 股長 薦任 二 科員 委任 或 薦任 五 辦事員 委任 一 統 計 室 統計主任 薦任 一 科員 委任 或 薦任 一 書記 委任 一 人 事 室 主任 薦任 一 專員 薦任 一 股長 薦任 二 科員 委任 或 薦任 六 助理員 委任 一 得列薦任。 政 風 室 主任 薦任 一 專員 薦任 一 股長 薦任 二 科員 委任 或 薦任 五 合 計 一七三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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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1-1001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60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暨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