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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92)府民二字第09200614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展本市各區之人文史蹟、地方文化及產業特色,特於 各區設置公民會館,並為規範其設置、使用及管理事宜,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各區公所應利用轄區內之公有紀念性建築物或不動產設置一座公民會館,其名稱應 冠以區名。
  • 三、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管理機關為本市各區公所。
  • 四、公民會館由管理機關派員管理,並得視實際需要,僱用專人管理及維護。
  • 五、公民會館以提供辦理下列活動為主: (一)區史及區政發展展示。 (二)地方文化、人文史蹟及產業特色展覽。 (三)區政論壇。 (四)區內節慶、民俗、文化及公益等活動。 (五)地方產業促銷活動。
  • 六、管理機關應視各公民會館之實際需要,訂定邀展主題及年度計畫,於每年度開始前二個 月,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七、公民會館場地使用方式及收費基準,由管理機關訂定後,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府各機關主辦之活動,免繳場地使用費,但仍應繳納水電費。
  • 八、申請人申請使用公民會館,應檢具申請書、活動計畫書,於使用前七日向管理機關提出 申請,經管理機關同意並繳交費用後,始得使用。
  • 九、申請人應依活動計畫內容使用該場所,管理機關如發現其活動內容變更或轉讓他人使用 ,應禁止申請人或該他人使用該場地,必要時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其所繳費用不予 退還。
  • 十、申請使用公民會館辦理展覽或活動之期間,最長以一個月為限,期滿應重新提出申請。
  • 十一、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管理機關不予同意使用,已同意者,得禁止或停止其使用 ,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有營利行為之活動,但涉及地方產業促銷活動之行為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二)違反本要點規定或不遵從管理機關之指示者。 (三)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十二、管理機關同意申請人使用場地後,如有重要公務需要使用活動場地時,得於五日前通 知申請人,終止其使用;申請人已繳之費用應無息退還,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損害 賠償。
  • 十三、公民會館之使用申請書表及時段管制表,管理機關應登載於機關網站供民眾下載使用 。
  • 十四、主管機關得對公民會館之營運管理情形予以考核;其考核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 十五、管理機關收取之場地使用費及水電費應依程序解繳市庫。另收取租借場地保證金,申 請人使用後,經管理機關認定設備無遭損壞或場地已清潔完畢者,保證金應全數退還 ,如有損壞公物或預繳清潔費不足支付實際清潔費用時,即於保證金中照價扣除損壞 賠償額或不足之清潔費差額;經核定免繳保證金者,仍應照價賠償損害額或繳付不足 之清潔費差額。
  • 十六、各公民會館所需維護管理費用,得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十七、本要點所需書表,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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