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保障原住民婦女權益,增進其福利,並 扶助其自立自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以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原民會) 為主管機關, 市政府各相關機關配合辦理。
- 第 3 條設籍臺北市四個月以上,年滿十六歲之原住民婦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生活困難者,得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原民會申請,經查證屬實者,予以扶助,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扶助者不 予辦理。 一、夫死亡、失蹤、入獄服刑、或重大傷病者。 二、遭受家庭暴力者。 三、遭受性侵害者。 四、從事色情行業待轉業者。 五、未婚生子或離婚而自行撫育未成年子女者。 六、其他生活上發生重大變故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況特殊確有扶助之必要者,經原民會核准,得不 受設籍及年齡之限制。
- 第 4 條本自治條例扶助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補助。 二、訴訟及法律服務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 (含心理治療費用) 補助。 四、生育補助 (含生活補助) 五、職業訓練及生活津貼。 六、收容安置及補助。 七、房租補助。 前項各款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5 條符合第三條規定,而有下列各款之需求者,市府各相關機關應優先予以提 供扶助: 一、受教育及訓練機會。 二、工作機會。 三、其子女受托及教育機會。 四、收容。 五、承購、承租國宅。 六、其他依法令應予保障之權益。 前項各款優先扶助方式及內容,由市政府定之。
- 第 6 條原住民婦女符合第三條規定,而入學受教育者,其學雜費全額補助至大專 畢業。
- 第 7 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職業訓練全部免費。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以一年為限。但情況特殊經 原民會核准者,得延長半年,延長以一次為限。
- 第 8 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收容安置或其補助期限最長以二年為限。但因實際 需要,由當事人或機構之一方提出申請,並經社會局核准者,得延長半年 ,延長以一次為限。
- 第 9 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房租補助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但因實際需要,經 原民會核准者,得延長一年,延長以一次為限。
- 第 10 條申請人喪失扶助要件者,應停止其扶助。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扶助者,除停止扶助外,並依法追究 。
- 第 11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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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5-1001
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57841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