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
水土保持法並無處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無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圍內裁處之。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18條第1項
- 三、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第22條第1項
限期改正
先通知給予30日改正期限。
2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第33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3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依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4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5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23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
依違規面積大小處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6
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規範者。
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 四、對於限期改正案件期限屆滿未完成改正者,如水土保持義務人確有合 理事由或不可抗力因素(如天候因素影響等)致無法完成改正者,得 審酌個案狀況,再給予適當之改正期限,屆時如仍未改正,再依「水 土保持法」第 33 條規定處分。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之必要者, 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 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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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9-305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99)府產業地工字第099319815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
(原名稱:臺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