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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9-305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95)府建四字第09570325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處分標準;新名稱:臺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基準。
  • 二、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法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保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2.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 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依違規面 積大小,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分級表 (附表一) 。
  • 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 持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其罰鍰基準,如罰鍰基準表 (附表二) 。
  • 四、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 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故對於違規農業使用之處理,均通知給十日改正期限,屆期不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即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違規面積大小,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分級表。
  • 五、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 2. 所生影響 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 受處 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 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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