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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294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 動局)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由市政府編列預算撥充之款項。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年度罰鍰收入提撥百分之三十撥入。 四、其他收入。
  •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 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 二、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 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 ,補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 之生活費用,以及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不當解僱 爭議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期間之生活費用。 四、補助勞工及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所需之律師費。 五、補助勞工及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之訴訟費用。 六、補助勞工及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交付仲裁所需之律師費。 七、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 八、補助本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 九、補助促進勞工職業技能之費用。 十、補助其他與勞工權益相關之費用。 十一、補助促進國民就業之費用。 十二、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5 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6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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