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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92)北市稽企甲字第09261171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點
  • 一 為建立主動辦理各類災害之稅捐減免作業機制,成立「本處災害減免 勘查服務小組」,由副處長任召集人,主任秘書任副召集人,企劃服 務科、財產稅科、機會稅科科長及各分處主任為小組委員。
  • 二 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各區公所、臺北市監理處、里辦公室等 有關機關或人員出具之名冊或證明文件主動辦理稅捐減免,或依據新 聞媒體報導由相關單位主動派員實地勘查,瞭解受災情形,輔導納稅 義務人於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並加強與里長 聯繫由其協助收件,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房屋稅 1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 之房屋,及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分別 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免徵 、減半徵收房屋稅。 2 房屋遭受水災,以實際淹水日為準,每三十日停徵一個月房屋稅 ,不足三十日者以三十日計。 (二) 地價稅 土地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時,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地價稅全免。 (三) 娛樂稅 查定課徵之娛樂稅代徵人,因災害而遭受損害者,其娛樂稅之查定 ,由分處派員實地勘查,依勘查結果,扣除其未營業之天數,以實 際營業天數計算查定銷售額,主動辦理減徵娛樂稅。 (四) 使用牌照稅 1 汽、機車因災害受損致不堪使用或暫停使用,向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繳銷、停駛、註銷登記手續者,使用牌照稅計徵至災害發生 之前一日。 2 汽、機車因災害受損須修復,但未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者, 其修復期間即視同停駛車輛,使用牌照稅按實際修復日數減免。 3 當年度已開徵使用牌照稅,如有因前二項原因而溢繳者,應檢附 里辦公室、消防、警察及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開具之災害受損證 明 (第二款者並應加附修車廠證明) ,於災害發生之日起六個月 內,退還其未使用期間之使用牌照稅。
  • 三 宣導方式 (一) 由企劃服務科主動發布新聞、擴大網站宣導或洽廣播電台,宣導災 害減免稅捐之條件及便民服務措施,以加強稅務行銷。 (二) 分處派員就近實地勘查時並分送宣導資料,或透過里辦公室分送, 供災區納稅義務人參考運用。 (三) 各單位應指派專人接聽電話,耐心解說,並收受傳真資料、電子信 件,積極處理民眾疑難問題。
  • 四 報表編製 (一) 各分處、牌照稅股應於災害發生後一週內填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辦理災害損失減免或緩徵稅捐統計表」送主管業務科彙整後,交企 劃服務科據以陳報;惟為掌握稅捐減免情形,必要時得定期或隨時 請各相關單位提供報表。 (二) 企劃服務科應於災害發生後四十五日內填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 理災害損失減免或緩徵稅捐統計表」一式二份,送財政部賦稅署、 統計處。
  • 五 本要點陳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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