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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10-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北市地一字第09022956101號函訂定全文7點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 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特設置業務檢查小組,並訂定本執行要點 。
  • 二、業務檢查小組成員如下: (一)本處專門委員或技正。 (二)第一科人員。 (三)第二科人員。 (四)政風人員。
  • 三、業務檢查小組成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為落實業務檢查成效,行前需保密。 (二)業務檢查小組成員於業務檢查時,應對經紀業者主動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機關服 務證。 (三)為利於業務檢查之進行,業務檢查小組應備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 業務檢查紀錄表」(如附表)及照相機等相關文件及工具。 (四)業務檢查小組成員應熟悉相關法令,現場保持良好處理態度,避免發生衝突。
  • 四、實施業務檢查之對象及方式如下: (一)原則以經本處核准許可經營經紀業屆滿一年者,採不定時機動檢查。 (二)經檢舉或相關單位通報有違法之虞者,得優先檢查。
  • 五、本要點之業務檢查內容,其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項情事。 (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之情事。 (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 (四)其他與經紀業相關事項。
  • 六、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項情事之一者,依「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處以處罰。 (二)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之情事者,由本 處廢止經紀業之許可,並通知本市商業管理處。 (三)經紀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由本處交付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 員會處理。 (四)依業務檢查結果認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之情節嚴重,對消費者已發生 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規業者名稱、負責人或經紀人員姓名及違規情形 。
  • 七、業務檢查完畢,應由業務檢查小組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 錄表(一式二份),由經紀業(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本處業務檢查小 組人員簽章後,一份交付經紀業(營業處所)代表收執、一份由本處攜回處理。但經紀 業(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章時,由本處攜回另行函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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