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 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特設置業務檢查小組,並訂定本執行要點 。
- 二、本處業務檢查小組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專門委員或簡任技正。 (二)第一科人員。 (三)政風人員。 必要時得洽請臺北市政府所屬相關機關、消費者保護官、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 業公會或臺北市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等協助。
- 三、業務檢查小組成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行前對於排定檢查對象、時間、地點均應保密。 (二)應佩帶機關服務證,並主動出示以證明身分,並說明檢查目的。 (三)應備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及違法經營經紀業務查處紀錄 表」(如附表)及照相機、攝影機或錄音機等相關文件及工具。 (四)應熟悉相關法令,現場保持良好處理態度,避免發生衝突。 (五)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接受不當餽贈或招待。 (六)於執行公務過程中,遇有緊急或嚴重衝突事件,致人身安全遭受威脅時,得向當 地警察單位報備或請其派員為必要之保護。
- 四、實施業務檢查及違法經營經紀業務查處之對象及方式得依下列優先順序: (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違法經營或有違法營業之虞者。 (二)經檢舉或相關單位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而有違法之虞者。 (三)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不動產消費爭議而有實施業務檢查之必要者。 (四)登記營業項目為房屋仲介業、土地仲介業、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提供不動產買 賣之資訊顧問業務、廣告之企劃及代理業務等未申請經營許可而有經營仲介或代 銷業務之虞者。 (五)經本處核准許可經營逾六個月或逾申請展延開業期限而未辦理備查者。 (六)經本處核准設立備查者。
- 五、本要點之業務檢查內容,其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所列各項情事。 (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之情事。 (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 (四)其他與經紀業相關事項。
- 六、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項情事之一者,依「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處罰。 (二)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之情事者,由本 處廢止經紀業之許可,並通知經濟部、本市商業管理處、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 商業同業公會或臺北市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三)經紀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由本處交付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 員會處理。 (四)依業務檢查結果認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之情節嚴重,對消費者已發生 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規業者名稱、負責人或經紀人員姓名及違規情形 。 (五)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涉及刑事責任之情事者,應移送偵查。
- 七、業務檢查完畢,應由業務檢查小組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及 違法經營經紀業務查處紀錄表(一式二份),由經紀業(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 作人員及業務檢查小組人員簽章後,一份交付經紀業(營業處所)代表收執、一份由業 務檢查小組攜回處理。但經紀業(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章時,由 業務檢查小組攜回另行以雙掛號郵寄送達。
- 八、本執行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參照內政部訂定「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及違法經營經 紀業務查處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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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10-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92)北市地一字第092313691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檢查不動產經紀業業務執行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及違法經營經紀業務查處執行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