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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10-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北市地權字第100335796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8點及附件;並自即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處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處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之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業務檢查及非法經營經紀業務查處,促 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本局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處由業務主管科辦理;且於案情特殊或對於非法經營經紀業務 查處時,並得視需要組成查處小組,其成員包括專門委員、業務主管科人員及政風人員 ,由專門委員擔任召集人。必要時得洽請臺北市政府所屬相關機關、消費者保護官、臺 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或臺北市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等協助。
  • 三、本局管轄區域內之經紀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實施業務檢查: (一)遭人檢舉或有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經審查其提供之具體事證有違法之虞 者。 (二)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不動產消費爭議而有實施業務檢查之必要者。 (三)經本局許可經營逾六個月或逾申請展延開業期限而未辦理備查者。 (四)經本局准予設立備查者。
  • 四、本局管轄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優先查處: (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非法營業或有非法營業之虞者。 (二)檢舉或通報案件經審查其具體事證有非法之虞者。 (三)登記營業項目為房屋仲介業、土地仲介業、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提供不動產買 賣之資訊顧問業務、廣告之企劃及代理業務等未申請經營許可而有經營仲介或代 銷業務之虞者。
  • 五、本局經紀業檢查或查處之重點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前段規定由主管機關廢止許可之情事。 (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四)其他為管理及輔導經紀業或查處非法經營經紀業務者必要之相關事項。
  • 六、本局受理檢舉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於檢舉人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非必要不得於公函內 明載檢舉人身分資料。檢舉案件有具體事證並有違法之虞者,得依第三點或第四 點辦理。 (二)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予處理。但仍應登記以利查考: 1.無具體檢舉內容、事證或未具檢舉人姓名、住址者。 2.同一事由業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檢舉者。 3.經查證所留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有偽冒、匿名虛報 或不實者。 4.檢舉事項非屬本局權責,並已移請該事項主管機關處理者。
  • 七、本局人員辦理經紀業檢查或查處,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排定檢查或查處對象、時間、地點均應保密。 (二)備妥照相機、攝影機或錄音機等相關工具及不動產經紀業許可、備查、聘用經紀 人員、營業保證金繳納情形等查詢資料與查處紀錄表等文件,並得攜帶定型化契 約範本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資料。 (三)主動出示證明身分之機關服務證,並說明檢查目的及相關法令依據。 (四)為經紀業或非法經營經紀業務者違法情事舉證之必要,除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外,並得影印業者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 (五)於執行公務過程中,遇有緊急或嚴重衝突、有人身安全受威脅之虞時,得向當地 警察單位報備或請其派員為必要之保護。
  • 八、本局人員辦理經紀業檢查或查處,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檢查人員應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處紀錄表」(分甲 表與乙表),甲表適用於業務檢查,乙表則適用於非法經紀業之查處,各一式由 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檢查人員簽章後,一份當場交付營業處所代 表收執,一份由檢查人員攜回存檔。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如拒絕簽 收時,檢查人員應以雙掛號郵寄送達。 (二)作成限制或剝奪業者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注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情形者,得不 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依該條例規定及「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處罰。 (四)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前段規定由主管機關廢止許可之情事者,本局 得廢止許可,並通知經濟部、本市商業管理處、本市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 同業公會。對於業者有無開始營業之認定,得請稅捐稽徵機關、本市不動產仲介 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協助查明。 (五)經紀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由本局交付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 員會處理。 (六)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涉及刑事責任之情事者,應移送偵查。 (七)違反本條例情節重大,並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 況危急時,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法業者 名稱、負責人或經紀人員姓名及其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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