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工程施工品質,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條第三項成立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並依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組織準則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訂定本要點。
- 二、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府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本府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
- 三、查核小組任務為辦理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 四、查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副市長兼任,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並置副召集人一人, 由本府工務副秘書長兼任,協助召集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 查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工務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查核相關事務 。 查核小組置查核委員若干人,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兼之,並於完成查核且無 待處理事項後免兼之。 前項查核委員分領隊查核委員、府內查核委員及外聘查核委員。府內查核委員由本府各 機關推薦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派兼之;領隊查核委員由適當之府內查核委員名單庫內 遴聘;外聘委員則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資訊網路中建置之施工 查核委員名單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遴選之,其中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但有特殊情形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在此限。 若未能自前項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並簽報市長核定。 查核小組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工務局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辦理幕僚事務。
- 五、領隊查核委員之任務為指揮整合查核作業程序、齊一品質語言、訂定查核缺失改善期限 、重大缺失改善之查證。
- 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查核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執業執照或撤銷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除名: (一)本人書面要求自資料庫除名者。 (二)原推薦機關撤回推薦者。 (三)辦理政府採購有違背法令,經檢察官起訴或仍在緩起訴期間者。 (四)查核時未能公正執行職權,經機關檢具具體事實提送主管機關者。 (五)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機關檢具具體事實提送主管機關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七、查核委員有前點或第八點第二項各款情形,其服務、推薦或得知之機關應主動告知查核 小組,依規定解除其職務;其為外聘專家時,通知工程會自專家名單中刪除之。 經主管機關自資料庫除名者,於除名之原因消滅後,得再經推薦程序,重行納入資料庫 。 第六點第二項第三款情形,其後經判決無罪確定,經徵得原推薦機關同意者,得重行納 入。
- 八、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遵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迴避,並迴避查核其 任職機關主辦之工程。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查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 九、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依府頒「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要點」參照工程會制定之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機制、 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
- 十、查核小組查核標案之主要查核項目,得包含: (一)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核紀錄、廠商施工計 畫、品質計畫之核定、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 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設備功能運轉測試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 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 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之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計畫範圍、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 、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 、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 工程施工查核各項書表格式,依工程會訂定之格式製作。
- 十一、查核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時,應加以記錄: (一)工程規劃設計、生態環保、材料設備、圖說規範、變更設計等有缺失。 (二)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監工人員,承攬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或非營造業廠 商之負責人或專業技師、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 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勞安人員)等執行職務時,有違 背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三)契約相關文件未採用本府頒定各項最新規定版本(招標公告前四十五天已頒行 之最新相關規定必須納入契約文件)。
- 十二、查核小組每年辦理工程查核之件數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且 不得少於二十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 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 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前項之查核件數,必要時得經市長核准後予以調整,並報工程會備查。
- 十三、標案查核之選取採隨機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優先擇取辦理: (一)行政院列管公共建設計畫工程。 (二)本府施政計畫列管工程。 (三)本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查發現重大疏失之工程。 (四)標案管理系統施工進度落後10%以上工程。 (五)本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交查之工程。 (六)審計稽核發現重大疏失之工程。 (七)輿論責難或有重大事故之工程。 (八)全民督工通報嚴重缺失案件。
- 十四、查核小組應依第十二點規定之查核件數,視工程推動情形安排查核時機,定期辦理查 核,並得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 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非營造業廠 商之負責人、授權代表或專業技師)應配合到場說明;無故缺席,應按契約規定處理 。
- 十五、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如因實 際需要,得請專業技術顧問或相關公會等單位,會同進行取樣鑑定等事宜。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而檢驗、拆驗或 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與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 查核小組辦理抽查之材料及設備由工程主辦機關送至符合CNS 17025(IS0/IEC 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 前項試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送驗之優先順序為本府工務局材料試驗室、本府捷運工程局品保處(材料試驗課)、 符合前項規定之其他實驗室,以取距離較近者為原則。
- 十六、受評工程機關應全程配合查核小組之作業,並提供車輛、材料送驗或工程項目檢驗、 拆驗及鑑定等行政支援,所需費用由該機關相關經費支應。
- 十七、查核小組於查核時發現缺失,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限期改善,並將改善前、中 、後之情形拍照留存;經機關督導機制列管追蹤,確認改善完成後,報查核小組備查 。 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該機關;且應將查核結果及處理情形登錄於工 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並得隨時派員查證。
- 十八、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 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為乙等,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 。 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 十九、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一)鋼筋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 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者,依照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國家標準或國 際標準等相關法令;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原查核成績已評定為七十分以上者,應改 列為丙等,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
- 二十、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並登錄於工程 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 查核成績為優等者,機關得將廠商自受查核為優等之次日起兩年內,列為工程採購以 最有利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項目參考;獎勵期間如他案經查核成績為丙等者,不再 適用之。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各該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 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 (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安人員。 (六)可歸責於廠商者,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百分之一。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 外,並依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查核小組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置及研考會列管追查,並副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得函送監察院。有犯罪嫌疑者 ,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 二十一、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發現施工品質嚴重缺失,應依下列規定對承攬廠商、監造 廠商或專案管理廠商辦理懲罰性違約金扣罰事宜: (一)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認定有施工品質缺失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予扣點 時,每點扣罰新臺幣二仟元。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百分之一。 (二)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認定有施工品質缺失可歸責於監造廠商或專案 管理廠商者應予扣點時,每點扣罰新臺幣五百元。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 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扣罰總額合計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二十二、受評標案之查核結果,經查核小組評分為優等者,得由機關簽報,給予獎勵。
- 二十三、為順利業務推行,得請各機關依規定填報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並指定 專人為聯絡窗口,俾利相關事宜聯繫。
- 二十四、查核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
- 二十五、查核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工務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 二十六、查核小組得視工程性質與實際需求,另定查核補充規定。
- 二十七、查核小組每月查核案件由查核小組工作人員彙整進行統計分析,並製作月報表簽報 市長核閱,若有重大缺失應提報本府市政會議,並請該工程機關相關首長或相關 人員列席說明或提出改進措施。 查核小組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一季查核結果彙送本 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工程會備查。
- 二十八、查核小組發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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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1-2023
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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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一字第09415248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