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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秘文字第098313227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8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本府及所屬機關、市立大專院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保管之機關檔案。
  • 三、各機關應印製檔案應用申請書,並得將申請書置於網站,提供民眾透 過網路下載列印或索取。
  • 四、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 律依據不得拒絕。 應用各機關檔案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 五、申請書送達方式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 憑證機構認證後,亦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各機關收受申請書後, 應由文書單位收文編號,分文至所申請檔案之現行職掌單位(以下簡 稱承辦單位)辦理。
  • 六、各機關對於前點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以電子傳遞方式請求應 用檔案或於申請書上註明電子傳遞位址者,審核通知書得以電子傳遞 方式為之。
  • 七、承辦單位審查申請案件時,如有不合程式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 申請人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申請。如有補 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 八、為提供檔案申請准駁之參考,各機關承辦單位應依機關檔案檢調作業 要點規定向檔案管理單位辦理調案,並依相關規定簽辦申請案件。
  • 九、各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時,應速檢出檔案提供應用;如該檔案因修補、 展覽、機關檢調或其他情形無法提供應用時,應告知申請人理由及得 以利用之時間。
  • 十、各機關應設置檔案閱覽處所,並提供必要之設備。
  • 十一、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機關檔案經核准者,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 十二、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 核准應用之檔案如僅其中一部份有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去除 不得公開部分,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十三、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
  • 十四、申請人至機關指定處所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 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檔案閱覽處所。
  • 十五、承辦單位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檔案應用簽收單簽名。
  • 十六、申請人閱覽或抄錄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各 款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未經許可,擅自持卷宗資料之一部分或全部帶離閱覽處所。 如有前項情形之一者,各機關應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 十七、檔案應用完畢,承辦單位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 否有不當破壞情形,並依規定辦理調案歸還;如有污損、破壞等不 當使用情形,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 十八、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各機關於必要時參照附表自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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