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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670700號令修正發布第3、4、6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本市志書之纂修,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市志書分為市志及區志二類。
  • 第 3 條
    市志之纂修,由臺北市立文獻館(以下簡稱文獻館)負責辦理。
  • 第 4 條
    市志纂修前,文獻館應編擬市志凡例、綱目及纂修計畫,陳報本府核定後 據以辦理。
  • 第 5 條
    纂修市志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 文字:應以中文為之,引用其他文字時,得附載原文。 二 內容:應涵蓋自然及人文各方面,並應編入大事記。各門之撰文應註 記資料出處及列舉參考書目。 三 輿圖:應編入本市行政區、山脈、水系、地質、氣候、物產、交通、 街市、名勝及古蹟等專圖。 四 影像:應編入地方文化資產及其他重要名勝之圖像。 五 圖表:應編入土地、住民、經濟、文教、政治及社會等相關之統計圖 表。
  • 第 6 條
    文獻館為編纂市志,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洽請提供資料。
  • 第 7 條
    市志纂修完成後,應報本府核定。
  • 第 8 條
    市志以十五年纂修一次為原則。
  • 第 9 條
    市志之纂修,若舊志內容完整,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 第 10 條
    市志應分送國史館、國家圖書館、國家檔案局、本府各局處、區公所及圖 書館等機構。
  • 第 11 條
    各區公所得纂修區志,其程序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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