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設立或經本府許可設立 ,辦理社會救助業務滿一年之社會救助機構。
- 第 3 條社會救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 服務績效經本府定期辦理之考核評鑑評定成績優良者。 二 辦理本府指定或委託辦理之社會救助業務成效卓著者。 三 從事社會救助研究發展績效卓著者。 四 其他辦理社會救助業務,具有特殊貢獻者。 前項第一款之考核評鑑,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鑑內容及方式,由本府另定 之。 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獎勵事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者,不得以同一 事由依本辦法再申請獎勵。
- 第 4 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獎勵,由社會救助機構填具獎勵事蹟表,檢同相關 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審定後獎勵之。
- 第 5 條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以書面嘉獎、發給獎狀、獎牌或獎金等方式行之。
- 第 6 條經本府獎勵之社會救助機構,得優先受邀參與獎勵性活動及接受本府委託辦理社 會救助相關業務。
- 第 7 條社會救助機構依本辦法取得之獎金,應專作辦理社會救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 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 第 8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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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90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0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6904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