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簡化商業管理,增進行政效能,特依地方 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一 商業登記法中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第 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