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簡化商業管理,增進行政效能,特依地方 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一 商業登記法中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第 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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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1003
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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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0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