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 以協議購買方式取得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 規定辦理。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委任本府捷運工程局 (以下簡稱捷運局) 執行。
- 第 3 條依本辦法協議購買之土地,其上之建築改良物應一併購買。 前項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價格,以協議當期當地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 準計算。 協議購買之土地,其原所有人已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 建築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地所有人 得申請優先承購或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但開發後之公有不動 產,本府擬採統一經營管理之方式者,原土地所有人僅得優先承購,並應 同意交由統一經營。
- 第 4 條依本辦法協議購買之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依前條第三項申請優先承購或承 租者,應於捷運局書面徵求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逾期不為申 請者,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或承租之權利。
- 第 5 條原土地所有人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承購或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 過本府就該協議購買土地以地主身分所取得開發後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百分 之五十。 但得申請優先承購或承租之面積已達一戶面積或一單位建物面積三分之二 以上者,得申請增加承購或承租面積補足至一戶或一單位建物面積。 不符前項但書規定者,原土地所有人僅得以共同承購或承租方式辦理。
- 第 6 條優先承購之價格,建築物部分依本府核定權益分配之建物成本定之。土地 部分按承購當期各該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 補償標準計算。但不得低於本府取得該土地之成本。 依前條規定增加之承購面積,其價格以本府核定之公有不動產標售底價計 算。
- 第 7 條優先承租之年租金底價,為不動產總值與年租率之乘積。 前項不動產總值與年租率,由捷運局參照鄰近地區類似不動產市價及物價 指數擬訂。 第一項不動產總值及前條第二項之標售底價,應提報臺北市政府市有財產 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本府核定之。
- 第 8 條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者,對於樓層、區位選擇相 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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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17871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