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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90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17866700號令訂定發布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為落實執行及妥善運用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各污水處理廠當 地區公所應在該區內設置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管理委員會) 。
  • 第 3 條
    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污水處理廠當地區公所區長兼任。置副主 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委員由污水處理廠當地區公所就下列人員 聘 (派) 之: 一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第一回饋區、第二回饋區範圍內里長。並得增 聘污水處理廠當地行政區其他里總數二分之一以下之里長為委員。 二 當地區公所代表二人,其中一人應為會計人員。 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 之;任期內出缺或職務異動 而辭任或解任時,應補行聘 (派)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 4 條
    管理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審核回饋區域範圍內區公所及里辦公處所提之回饋 地方經費使用計畫。 二 管理回饋地方經費。 三 其他依本自治條例應辦理事項。
  • 第 5 條
    管理委員會置幹事一人,辦理會計及會務,由主任委員就污水處理廠當地 區公所人員派兼之。
  • 第 6 條
    管理委員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由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連署 召開臨時會。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 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擔任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 第 7 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其費用由回 饋地方經費額度內支應。
  •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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