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輔導管理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 (以下簡稱 假日畫廊) ,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安置,特訂定本辦法。 假日畫廊之輔導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 之規定。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 本辦法各業務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 本府警察局:假日畫廊公共秩序維護、週邊交通管理及協助主管機關 取締違規事項。 二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 :假日畫廊展售及商品展售協 助規劃事項。 三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以下簡稱停管處) :假日畫廊攤位租金之收繳及 督導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事項。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假日畫廊,指每星期六、星期日、連續假日之星期一或星期五 及除夕前二日,於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建國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信義 路至和平東路段第一橋孔及第三橋孔西側之地面層,在核准展售時間內, 展售商品之臨時攤位。
- 第 二 章 許可之申請與准駁
- 第 4 條申請假日畫廊攤位展售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 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 二 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職業輔導評量 評定具獨立展售能力者。 三 未獲主管機關、市場處或本府其他機關配租攤位者。 四 未持有攤販展售許可證者。 五 經本府自行或委託辦理甄選合格,取得藝文表演相關證照者。 前項申請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不得重複申請或同時擁有假日畫廊攤位展售 許可。但取得許可後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五款之證照發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申請或更新申請假日畫廊攤位展售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 一 申請書。 二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 戶口名簿影本。 四 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文件,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其正本。
- 第 6 條主管機關受理展售許可之申請或更新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審查完畢,並 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 但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申請或更新申請假日畫廊攤位展售許可,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者,主管機 關得核發或換發展售許可證 (以下簡稱許可證) 。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許可應載明有效期限、展售者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得予廢 止事項等附款。
- 第 7 條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得申請換發,但最長合計以十年為限。 申請人申請前項換發時,應將相關文件,送由假日畫廊自理組織 (以下簡 稱自理組織) 統一收齊,並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報主管 機關核辦。 第一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換發者,不 得繼續展售。
- 第 8 條許可證之申請、換發或遺失、滅失補發,免繳納證照費。
- 第 9 條假日畫廊攤位使用費,由主管機關依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標準核算, 並由自理組織於當月一日負責收繳予停管處。 前項收費標準之核算方式如下:每小時使用費率×使用時數×使用停車格 位總數÷展售者總人數。 第一項之攤位使用費,得由主管機關視情形會同停管處調整之。
- 第 三 章 展售之輔導管理
- 第 10 條假日畫廊進 (退) 場準備及展售時間為展售日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八時止。 但主管機關得因應實際需要,會同停管處調整之。
- 第 11 條展售者應依主管機關分配攤位之位置、範圍擺設展售,不得私自變更、擴 增。未配置之空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占用。
- 第 12 條展售者應配戴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親自在場展售,不得申請名義變更、攤 位繼承或以出租、分租、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展售。
- 第 13 條攤位之展售,除展售者本人外,得申請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二人擔 任代理人。展售者無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姊妹或其年齡均在七十歲以上 或十五歲以下者,得專案申請親友一人擔任代理人。代理人在場展售者, 視同展售者本人親自在場。 前項代理人,由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展售代理證,並應於代理展售時配戴 之。
- 第 14 條展售者應依法標示販售品名稱、價格等,並繳納稅捐。
- 第 15 條展售者不得無故停止展售,如有不能展售之情事時,應以書面向自理組織 請假。未依規定辦理請假者,視為無故停止展售。
- 第 16 條展售者因病或其他特殊事故致無法展售,連續在一個月以上者,應以書面 敘明原因及無法展售之期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展售﹔暫停展售期間以一 年為限。但不得超過許可證有效期間。
- 第 17 條暫停展售之攤位,由主管機關建立候用名冊依序遞補,暫時替代展售。遞 補期間屆滿,應即無條件交還,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前項遞補作業,得委託自理組織依候用名冊順序辦理。
- 第 18 條展售者自願拋棄展售許可或展售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或各該業 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及相關規定提供下列輔導服務措施: 一 創業協助或諮詢。 二 優先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之職業訓練。 三 專案實施個別化就業服務。 四 協助進入本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 五 生活輔導或扶 (救) 助。
- 第 19 條展售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展售許可: 一 受禁治產之宣告。 二 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 違反法令致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法展售。 四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一之申請資格喪失者。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年滿 六十五歲者,得展售至許可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五 未依主管機關分配位置、範圍擺設展售,私自變更、擴增或占用未配 置空間者。 六 未親自展售,擅自變更攤位許可證之名義、繼承攤位或以出租、分租 、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展售。 七 一年內無故停止展售累計逾十五個展售日。 八 一年內請假及無故停止展售合計逾二十五個展售日。 九 暫停展售期間屆滿,未於七日內恢復展售。 十 販賣違禁品、仿冒品或其他違法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一年內經查 獲累計達三次。 展售許可被廢止者,其展售代理許可同時廢止。展售者或代理人,應自廢 止之日起九十日內結束展售,不得請求延長或任何補償。
- 第 四 章 自理組織
- 第 20 條假日畫廊應成立自理組織,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以自治管理及協助改善會 員生活為宗旨。展售者非加入自理組織,不得展售;自理組織亦不得拒絕 其加入。
- 第 21 條自理組織之任務如下: 一 場地展售秩序及安全維護。 二 攤位使用費之收繳。 三 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四 會員展售紀錄及管理。 五 會員轉業之協助輔導。 六 代辦許可證、展售代理證申領或換發。 七 接受主管機關或各業務主管機關委託或交付之事務。 八 其他會員權益、福利事項。
- 第 22 條自理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全體展售者會議,出 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 第 23 條自理組織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
- 第 24 條自理組織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 第 25 條自理組織得視實際業務推展需要,辦理短期展售活動,以促進假日畫廊商 機發展;其展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 延長一次。但以三個月為限。 自理組織辦理前項展售活動,應於一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陳報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 短期活動展售區域之平面圖及附件略圖。 二 參展業者遴選辦法及名冊。 三 短期展售業務種類、業務計畫。 活動結束後,參展業者應即無條件離場,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場地或要求 補償。
- 第 26 條自理組織應於每年一月前公告財務收支及會計報表,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並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 第 27 條自理組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予以要求限期改善或解散 : 一 拒絕、妨礙或規避主管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依本辦法之監督、檢查或 基於輔導管理需要交付之事務。 二 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 第 28 條自理組織解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展售者限期依本辦法重行組織;逾期不 組織者,得由主管機關代為組織之。
- 第 29 條自理組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自理組 織;未重行組織自理組織者,依全體展售者會議決議辦理。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0 條各業務主管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情事者,應移送主管機 關處理。
- 第 31 條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展售者,視為取得展售許可,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 證,並依第六條規定辦理換證,但不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年齡規定、第 五款表演證照及第七條第一項許可有效期間最長十年規定之限制。
- 第 32 條假日畫廊場地,本府如有其他用途須收回使用時,主管機關應於九十日前 預告並廢止許可,展售者應無條件退出,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 第 3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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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11
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輔導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15286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