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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479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管理臺北市建國假日藝文特區(以下 簡稱藝文特區),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安置,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 本辦法涉及相關機關之業務,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 本府警察局:藝文特區公共秩序維護、周邊交通管理及協助重建處取 締違規事項。 二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藝文特區攤位租金之收 繳及督導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事項。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藝文特區,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國南路高架橋下停車 場信義路往和平東路段第一橋孔至第三橋孔之地面層。 藝文特區營業時間及營業項目,由重建處公告之。
  • 第 二 章 許可之申請與准駁
  • 第 4 條
    申請藝文特區攤位展售許可,應具備下列資格及條件: 一 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 二 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 未獲重建處、本市市場處或本府其他機關配租攤位。 四 未持有攤販展售許可證。 五 經重建處甄選合格,取得藝文相關資格。 前項第五款之甄選規定,由重建處定之。
  • 第 5 條
    申請藝文特區攤位展售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及擬展售商品向重建處提出 申請。經重建處審查合格者,核給藝文特區攤位展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 可證): 一 申請書。 二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 戶口名簿影本。 四 重建處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文件,重建處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其正本。 許可證之換發,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6 條
    重建處受理前條申請,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一個月。
  • 第 7 條
    許可證應載明下列附款: 一 展售者未遵守自治組織或重建處規定之事項,經自治組織或重建處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重建處得處二日以上之停業處分,並得連續 處罰。 二 展售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重建處應廢止其展售許可: (一)受監護宣告。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違反法令致連續一個月以上無法展售。 (四)未依規定繳納攤位使用費累計達二個月。 (五)喪失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資格。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年滿六十 五歲者,得展售至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為止。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七)一年內未依規定時間展售及無故停止展售合計逾十五個展售日。 (八)一年內請假、未依規定時間展售及無故停止展售合計逾二十五個展 售日。 (九)暫停展售期間屆滿,未於七日內恢復展售。 (十)攜帶、存放或陳列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違禁品、或其他 危險物品。 (十一)恐嚇他人致影響營業秩序或人身安全。 (十二)違反法令致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 (十三)受三次以上停業處分。 (十四)取得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自治組織。 (十五)將攤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三 藝文特區場地,本府如有其他用途須收回使用時,重建處得廢止展售 許可。 四 展售許可經廢止者,其展售代理許可同時廢止。展售者及其代理人, 應自廢止之日起九十日內結束展售,不得請求延長或任何補償。
  • 第 8 條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二年,有效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未經重建處核准換 發者,不得繼續展售。 申請換發許可證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向重建處申請。
  • 第 9 條
    許可證之申請、換發或補發,免繳納證照費。
  • 第 10 條
    藝文特區攤位使用費,由重建處依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標準核算,並 由自治組織於當月一日負責收繳予停管處。 前項收費標準之核算方式如下:每小時使用費率x使用時數x使用停車格 位總數÷展售者總人數。 第一項攤位使用費,重建處得視情形會同停管處調整之。
  • 第 三 章 自治組織
  • 第 11 條
    藝文特區展售者應成立自治組織,受重建處及相關機關之監督,以自治管 理及協助改善會員生活為宗旨。展售者非加入自治組織,不得展售;自治 組織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第 12 條
    自治組織之任務如下: 一 場地展售秩序及安全維護。 二 攤位使用費之收繳。 三 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四 會員展售記錄及管理。 五 會員轉業之協助輔導。 六 代辦許可證、展售代理證申領或換發。 七 定期辦理全面清掃及消毒,維持環境衛生。 八 規劃藝文特區內之展售攤臺界線及公共營業設施擺放位置。 九 藝文特區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十 接受重建處或相關機關委託或交付之事務。 十一 其他會員權益或福利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八款之事項應分別每季及每年定期報重建處備查。
  • 第 13 條
    自治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全體展售者會議,出 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報重建處核定;修正時亦同。
  • 第 14 條
    自治組織章程有違背法令時,重建處得函請或逕行修正之。
  • 第 15 條
    自治組織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重建處得撤銷之。
  • 第 16 條
    自治組織得視實際業務推展需要,辦理短期展售活動,以促進藝文特區商 機發展;其展售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 延長一次。延長以三個月為原則。 自治組織辦理前項展售活動,應於一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陳報重建處核 准後,始得辦理: 一 短期活動展售區域之平面圖及附件略圖。 二 參展業者遴選辦法及名冊。 三 短期展售業務種類及業務計畫。 活動結束後,參展業者應即無條件離場,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場地或要求 補償。
  • 第 17 條
    自治組織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上年度財務收支及會計報表,並送重建處 備查。重建處並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 第 18 條
    自治組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重建處得視情節予以要求限期改善或解散: 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重建處或相關機關依本辦法之監督、檢查或基於輔 導管理需要交付之事務。 二 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 第 19 條
    自治組織解散者,重建處應通知展售者限期依本辦法重行組織;屆期不組 織者,得由重建處代為組織或管理。
  • 第 20 條
    自治組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自治組 織;未重行組織自治組織者,依全體展售者會議決議辦理。
  • 第 四 章 展售之輔導管理
  • 第 21 條
    藝文特區進(退)場準備及展售時間為展售日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六時止。 但重建處得因應實際需要,會同停管處調整之。
  • 第 22 條
    展售者應依重建處分配攤位之位置及範圍擺設展售,不得私自變更或擴增 。 未配置之空間未經重建處核准,不得擅自占用。
  • 第 23 條
    展售者應親自展售並公開陳列重建處核發之許可證,不得以出租、分租、 頂讓或委任等方式由他人展售。 展售者不得申請名義變更或攤位繼承。 展售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合夥人符合第四條資格及條件者,得於合 夥六個月後向重建處申請名義變更,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 24 條
    攤位之展售,除展售者本人外,得申請配偶、直系親屬或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之合夥人為其代理人,代理人以二人為限。展售者無配偶或直系親屬, 或其年齡均在七十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者,得申請其他身心障礙者為代理 人或專案申請親友一人為代理人。代理人在場展售者,視同展售者本人親 自展售。 前項代理人,由重建處審核後發給展售代理證,並應於代理展售時配戴之 。
  • 第 25 條
    展售者不得無故停止展售,如有不能展售之情事時,應以書面向自治組織 請假。未依規定辦理請假者,視為無故停止展售。
  • 第 26 條
    展售者因病或其他特殊事故致連續一個月以上無法展售者,應以書面敘明 原因及無法展售之期間向重建處申請暫停展售。暫停展售期間以一年為限 ,惟不得超過許可證有效期間。
  • 第 27 條
    暫停展售之攤位,由重建處建立候用名冊依序遞補,暫時替代展售。遞補 期間屆滿,應即無條件交還,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前項遞補作業,得委託自治組織依候用名冊順序辦理。
  • 第 28 條
    展售者自願停止展售或展售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時,重建處或相關機關得依 職權及相關規定提供下列輔導服務措施: 一 創業協助或諮詢。 二 優先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之職業訓練。 三 專案實施個別化就業服務。 四 協助進入本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 五 生活輔導或扶(救)助。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9 條
    相關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情事者,應通知重建處處理。
  • 第 3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展售者,視為取得展售許可,由重建處發給許可證 ,不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限制。
  •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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