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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1351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管理臺北市建國假日藝文特區(以下 簡稱藝文特區),活絡市集商機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安置,特訂定本辦 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本辦法涉及相關機關之業務,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 本府警察局:藝文特區公共秩序維護、周邊交通管理及協助市場處取 締違規事項。 二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藝文特區場地租金之收 繳及督導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事項。 三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廢止藝文特區展售場 地使用或展售者喪失藝文特區內營業資格後之身心障礙者輔導服務。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藝文特區,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國南路高架橋下停車 場信義路往和平東路段第一橋孔至第三橋孔之地面層。
  • 第 4 條
    藝文特區進退場準備及展售時間為展售日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六時止。但市 場處得因應實際需要,會同停管處調整之。
  • 第 5 條
    申請藝文特區攤位展售許可,應具備下列資格及條件: 一 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 二 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三 未獲市場處、重建處或本府其他機關配租攤位。 四 非屬領有本市攤販營業許可證或列管有案之攤販。
  • 第 6 條
    申請藝文特區攤位展售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及擬展售商品項目說明向市 場處提出申請。經市場處審查許可者,核給藝文特區攤位展售許可證(以 下簡稱許可證): 一 申請書。 二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 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 市場處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文件,市場處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其正本。 商品展售項目須與藝文相關且不得為飲食類亦不得使用明火。 許可證之換發,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 7 條
    市場處受理前條申請,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一個月。
  • 第 8 條
    展售者未遵守自理組織或市場處規定之事項,經自理組織或市場處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市場處得暫停展售許可至改善為止。 展售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市場處應廢止其展售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一 受監護宣告。 二 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 違反法令致連續一個月以上無法展售。 四 喪失第五條各款之申請資格。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年滿六十五歲者, 得展售至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為止。 五 一年內未依規定時間展售及無故停止展售累計逾十五個展售日。 六 一年內請假、未依規定時間展售及無故停止展售累計逾二十五個展售 日。但重病取得公立醫院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 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遭暫停展售許可三次以上。 八 將攤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展售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市場處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事由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達二次者,得廢止其 展售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一 未依規定繳納攤位使用費累計達二個月。 二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 暫停展售期間屆滿,未於七日內恢復展售。 四 攜帶、存放或陳列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違禁品或其他危險 物品。 五 違反法令致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 六 取得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自理組織。 七 恐嚇他人致影響營業秩序或人身安全。 藝文特區場地,基於市政建設需要、環境變遷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市場處 得廢止其展售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展售許可經廢止者,應同時廢止展售協助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及協助許 可證。展售者及其協助人應自廢止之日起至當月最後一個展售日內結束展 售,不得請求延長或任何補償。
  • 第 9 條
    展售者應親自展售並公開陳列市場處核發之許可證,不得以出租、分租、 頂讓或委任等方式由他人展售,亦不得申請名義變更或攤位繼承。 展售者經公證之合夥人符合第五條各款資格及條件者,得由展售者於合夥 六個月後,向市場處申請名義變更,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0 條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有效期間屆滿翌日起,失其效力;未經市場處核 准換發者,不得繼續展售。 申請換發許可證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向市場處申請。
  • 第 11 條
    許可證之申請、換發或補發,免繳納證照費。
  • 第 12 條
    攤位之展售,除展售者本人外,得申請配偶、直系親屬或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證明之合夥人為協助人,協助展售者經營,協助人以二人為限。展售 者無配偶或直系親屬,或配偶或直系親屬年齡均在七十歲以上或十五歲以 下者,得申請一人為協助人。 前項協助人,經市場處審查許可者,核給展售協助許可證,並應於協助展 售時攜帶之。
  • 第 13 條
    藝文特區場地使用費,由市場處依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基準核算,並 由自理組織於當月一日負責收繳予停管處。 前項收費基準之核算方式如下:每小時使用費率×使用時數×使用停車格 位總數÷展售者總人數。 第一項場地使用費,市場處得視情形會同停管處調整之。
  • 第 14 條
    藝文特區展售者應成立自理組織,受市場處及相關機關之監督,以自治管 理及協助改善會員生活為宗旨。 展售者為前項自理組織之當然會員。
  • 第 15 條
    自理組織之任務如下: 一 場地展售秩序及安全維護。 二 場地使用費之收繳。 三 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四 會員展售記錄及管理。 五 會員轉業之協助輔導。 六 代辦許可證、展售協助許可證申領或換發。 七 定期辦理全面清掃及消毒,維持環境衛生。 八 規劃藝文特區內之展售攤臺界線及公共營業設施擺放位置。 九 藝文特區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十 接受市場處或相關機關委託或交付之事務。 十一 其他會員權益或福利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八款之事項應分別每季定期報市場處備查。 自理組織應訂定展售場地及展售會員之管理規定。如未訂定時由市場處另 行訂定之。 自理組織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市場處得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市場處得要求重新改選自理組織理、監事,自理組織 若未改選或改選後之自理組織仍未改善,市場處得暫停全體展售會員展售 許可至改善為止。 自理組織解散時,市場處得要求一個月內重新成立自理組織,屆期仍未成 立者,市場處得暫停全體展售會員展售許可至自理組織重新成立為止,或 由市場處代為組織或管理。
  • 第 16 條
    自理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全體展售者會議,出 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報市場處核定;修正時亦同。
  • 第 17 條
    自理組織章程有違背法令時,市場處得函請或逕行修正之。
  • 第 18 條
    自理組織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市場處得撤銷之。
  • 第 19 條
    自理組織應按月編製財務收支及會計報表,並於次月十日前公告並函報市 場處備查。市場處並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 第 20 條
    自理組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市場處得視情節限期改善: 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市場處或相關機關之監督、檢查或基於輔導管理需 要交付之事務。 二 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 第 21 條
    自理組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自理組 織;未重行組織自理組織者,依全體展售者會議決議辦理。
  • 第 22 條
    市場處得視實際業務推展需要於藝文特區內規劃短期展售區域辦理活動, 其場地範圍及招標方式由市場處公告。 前項短期展售活動由市場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對象資格不受第五條規 定限制,以促進藝文特區商機發展。 前項短期展售活動之商品販售項目須與藝文相關且不得為飲食類亦不得使 用明火;其展售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市場處未辦理招標期間,自理組織為促進藝文特區商機發展,得檢具第五 項規定之文件報經市場處核准後,辦理短期展售活動。其展售期間,不得 超過三個月。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長一次。延長以三個月為 原則。 自理組織申請短期展售活動應檢具下列文件,陳報市場處核准後辦理: 一 短期活動展售區域之平面圖及附件略圖。 二 參展業者遴選辦法及名冊。 三 短期展售業務種類及業務計畫。 短期展售活動結束後,參展業者應即無條件離場,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場 地或要求補償。
  • 第 23 條
    展售者應依市場處分配攤位之位置及範圍展售,不得私自變更或擴增。 未配置之空間未經市場處核准,不得擅自占用。
  • 第 24 條
    展售者不得無故停止展售,如有無法展售之情事時,應以書面向自理組織 請假。未依規定辦理請假者,視為無故停止展售。
  • 第 25 條
    展售者因病或其他特殊事故致連續一個月以上無法展售者,應以書面敘明 原因及無法展售之期間向市場處申請暫停展售。暫停展售期間以一年為限 。
  • 第 26 條
    暫停展售之攤位,由市場處建立符合第五條各款資格及條件之候用名冊人 員依序遞補,暫時替代展售。遞補期間屆滿,應即無件交還攤位,不得請 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前項暫時替代展售人員之輔導及管理,準用展售者之規定。
  • 第 27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取得重建處核發效期內藝 文特區展售許可者,不受第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限制,並應自修正施 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市場處申請換發許可證,屆期未申請或未獲准換發 者,廢止原展售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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