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市樹木保護之推動及執行,特依臺 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設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並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包括群體樹木、綠籬、蔓藤等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 歷史、文化代表性之受保護樹木認定事項。 二 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及復育計畫等相 關資料之審議事項。 三 年度表揚保護樹木成效卓著人士之審議事項。 四 樹木保護政策及推動方向基本原則之擬定。 五 處理其他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鑑定、協調、爭議及 重大違規事件。
- 第 3 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 局局長兼任;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委員六人,由本府民政局、教育 局、產業發展局、工務局、警察局及都市發展局之副局長擔任,報請市長 派兼之;其餘由主任委員遴選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報 請市長聘兼之: 一 植物。 二 園藝。 三 景觀。 四 植病。 五 森林。 六 建築設計。 七 都市計畫。 八 都市設計。 九 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第 4 條本會設幹事會,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擔任執行秘書,置幹事九人,由本府 文化局推派三人;本府都市發展局、產業發展局、工務局、民政局、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及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各推派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會務。 本會得授權幹事會於必要時加邀本會委員二人至三人共同出席。
- 第 5 條本會會議以一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主任委員認 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 代理;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但本府各機關代表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 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第 6 條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主席以不參加表決為原則。但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 7 條本會開會時,得依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及其他專家學者列席。
- 第 8 條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前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第 9 條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 第 10 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 第 11 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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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4008
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09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22599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