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市庫代理銀行遴選及委託事項,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市庫代理銀行遴選及委託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
- 第 2 條本市市庫業務得委託銀行代為辦理。 前項市庫業務,指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現金、 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之保管事務及相關法令規定 事宜。
- 第 3 條本市市庫代理銀行之遴選及委託作業,由市庫主管機關辦理。
- 第 4 條申請參與本市市庫代理銀行遴選者,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者。 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財政部所訂標準。 三 淨值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最近三年淨值獲利率平均達百分之二 以上。 四 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為 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者。 五 最近四季逾期放款比率平均數低於全體本國銀行平均逾期放款比率。
- 第 5 條市庫主管機關辦理市庫代理銀行遴選時,應將委託之範圍、內容、申請之 資格條件、評審之項目、評審之標準、不計息市庫存款基本存量底價及代 理市庫契約(以下簡稱代庫契約)草約等相關事項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並 公告徵求。
- 第 6 條申請參與本市市庫代理銀行遴選者,應依市庫主管機關規定繳交押標金,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計畫書。 二 法人簡介及組織章程。 三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四 董事會同意申請受託代理本市市庫業務之會議紀錄。 五 董事、監事、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主管以上現職人員名冊。 六 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 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七 第四條有關代庫銀行資格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八 其他招標文件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 第 7 條市庫主管機關辦理市庫代理銀行遴選申請案之審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初審:市庫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後一定期限內,就申請參與 遴選者所提文件書面審查是否符合第六條規定。初審審查不合格者, 無息退還所繳押標金。 二 複審:初審完成後一定期限內,由評選委員會對初審審查合格者,就 各評選項目逐項審查,依其優劣評比排序,評選出優勝之銀行(優勝 者,得不以一家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評選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市庫主管機關邀 集業務相關人員及對銀行經營管理有深入研究之專家學者組成之。 第一項所稱之一定期限,由市庫主管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定之。
- 第 8 條評選委員會審查申請參與遴選案件時,應邀請初審合格者列席說明及備詢 。
- 第 9 條評選委員會應就申請計畫書內容及其他書面資料,依法公正辦理評選,並 作成會議紀錄,其評選項目包括下列項目: 一 組織健全程度。 二 債務信用及財務健全程度。 三 經營管理績效。 四 工作計畫內容。 五 服務市民及機關之便利性。 六 代理公庫實績經驗。 七 不計息市庫存款基本存量。 八 代庫成本核算之合理性。 九 配合市政府政策之程度。 十 其他與市庫代理銀行遴選有關事宜。
- 第 10 條本市市庫代理銀行遴選,依評選委員會複審評分結果選出優勝銀行,經市 庫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報請市議會同意後決標。 市議會不同意前項優勝銀行者,市庫主管機關得將次一順序之評選優勝銀 行,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再報請市議會同意後決標。 前二順序之優勝銀行均經市議會否決時,市庫主管機關得委託原市庫代理 銀行繼續代理。但應於一年內完成重新遴選程序,再報請市議會同意。
- 第 11 條申請參與遴選案件經評選委員會決議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庫主管機 關得重新辦理遴選: 一 無適當銀行可接受委託代理市庫業務。 二 有重大瑕疵致影響公平性及適當性。
- 第 12 條市庫主管機關於決標選出優勝銀行並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應通知優勝銀 行於指定期間內簽訂代庫契約,逾期視為放棄,押標金不予退還。 前項情形,市庫主管機關得將次一順序之評選優勝銀行,依地方制度法第 七十四條規定報請市議會同意後決標。完成簽約手續後,其押標金得轉為 履約保證金;未得標者,無息退還押標金。
- 第 13 條代庫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人、受託人全銜。 二 代理市庫期間。 三 履約保證金。 四 設立市庫總庫(公庫部)、支庫及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設 立支庫或代收稅款及非稅款處等相關事宜。 五 庫款保管方式。 六 庫款透支墊借事宜。 七 各機關與市庫代理銀行之借貸事宜。 八 會計事務。 九 不計息市庫存款基本存量。 十 存款計息方式。 十一 查核代庫業務事項。 十二 解除或終止契約事項。 十三 違反契約之罰則及賠償責任。 十四 市庫代理銀行於不履行契約時願逕受強制執行。 十五 市庫代理銀行應於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審計 機關審定之年度決算財務報告送市政府備查。 十六 受轉委託之其他金融機構,應比照前款規定將相關財務報表送市庫 代理銀行備查。 十七 其他約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代理市庫期間不得超過九年。 前項第十四款之強制執行約定,應經市長之認可,始生效力。
- 第 14 條市庫代理銀行因違反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代庫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致 市庫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第 15 條市庫代理銀行於代庫契約解除或終止時,應無條件交出代庫業務。但市庫 主管機關得要求市庫代理銀行繼續履行代理市庫業務至新市庫代理銀行產 生,市庫代理銀行不得拒絕。 前項契約解除或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市庫代理銀行之重大事由,如繼續代理 有損及市庫權益之虞者,市庫主管機關應即洽請其他銀行取代其繼續履行 代理市庫業務至新市庫代理銀行產生,不受本自治條例關於遴選規定之限 制。 前二項情形,市庫主管機關應於一年內重新完成遴選程序,並報請市議會 同意。 市庫代理銀行不履行交出代庫業務之義務時,市庫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 法相關規定辦理。 因第二項規定所增加之費用,由市庫代理銀行負擔。
- 第 16 條市庫主管機關於簽訂代庫契約後,應將委託市庫代理銀行之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17 條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市庫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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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15918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