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實施育兒補助,以促使兒童獲得良好照顧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及區公 所辦理。 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 一 社會局負責規劃、年度預算編列、印製宣導單及申請書表、撥款、督 導、考核、法令研擬、解釋及總清查之策劃等事宜。 二 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
- 第 3 條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父母雙方或監護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得申請 育兒補助: 一 申請時兒童未滿六歲。 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滿一年以上 ,且最近一年內出境 (臺灣地區) 累計未達一八三日。 三 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四 兒童未就托於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 五 未領有政府提供兒童之其他生活補助、托育補助或津貼。 六 兒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公告之平均消 費支出百分之八十。 七 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不超過新臺 幣十五萬元。 八 兒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兒童未滿一歲者,其設籍及實際居住期間,得不受前項第二款滿一年之限 制。 申請人一方為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者,不受 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滿一年之限制。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指由社會局參考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所作公告為準。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 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現值計算 。兒童父母之一方死亡者,得由他方申請育兒補助;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 女,得由生母申請。 父母離婚而未約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由與兒童同一戶 籍之父或母申請。但同一戶籍之父或母實際未負扶養義務者,得由實際扶 養者舉證後提出申請。
- 第 4 條申請育兒補助者,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一份。 三 相關證明文件。 四 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 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 第 5 條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 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
- 第 6 條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 經審核未符合第三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 收到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申請人依限提出申復,經認符合第三條申請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 發給育兒補助。 申請人逾三十日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補助。
- 第 7 條經審核符合第三條申請資格者,每一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但 主管機關得視本市財政狀況酌予調整。 前項補助,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並由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撥入經審 核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以下稱受補助人) 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 內;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發給。
- 第 8 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育兒補助 ,並追回其已領取之補助: 一 提供不實資料。 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育兒補助。
- 第 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補助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 一 兒童死亡或失蹤。 二 童或受補助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 不符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 兒童或受補助人最近一年內出境 (台灣地區) 累計達一八三日以上。 五 兒童或受補助人於本市內戶籍或實際居住地址變更。 有前項第五款情形,遷入地之區公所應重新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 知受補助人。 兒童或受補助人戶籍異動時,如屬本市內遷移者,遷出地之區公所應通報 遷入地之區公所,並副知社會局。
- 第 10 條區公所對核准案件,每年應依第三條之規定,定期辦理總清查。
- 第 11 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停止發給育兒補助;如有溢領,應追回其補助: 一 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 二 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而未依規定申報。經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 善者。 三 育兒補助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之兒童。 前項規定應納入核准補助處分之附款。
- 第 12 條依第八條或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時,區公所應即以書面通 知受補助人並副知社會局。
- 第 13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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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9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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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7639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