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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2019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汽車運輸業 設置停車場,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運輸業,指依公路法及相關規定核准設於本市之下列行業 : 一 公路汽車客運業。 二 市區汽車客運業。 三 遊覽車客運業。 四 計程車客運業。 五 小客車租賃業。 六 小貨車租賃業。 七 汽車貨運業。 八 汽車路線貨運業。 九 汽車貨櫃貨運業。 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指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
  • 第 4 條
    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得設置於本市、新北市、桃園縣、基隆市或宜蘭縣 行政轄區內。 汽車貨櫃貨運業之停車場,得於徵得具有貨櫃貨運碼頭之國際港口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國際港口所在地區或臨接鄉、鎮、市、區設 置。
  • 第 5 條
    汽車運輸業於本市設置停車場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使用之土地,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得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 車場辦法規定設置臨時性路外停車場。 二 位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內者,應 符合山坡地管理法令等相關規定。 三 涉及建築行為者,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
  • 第 6 條
    汽車運輸業得基於營運管理需要,分設多處停車場或多家汽車運輸業合設 一處停車場。 除公共汽車客運業外,每家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停車位數不得少於其營業車 輛數八分之一;其不足一個停車位部分,以一個停車位計算。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計前項停車位數: 一 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經法院或公 證人公證、認證之租賃契約。但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承 租,或有律師基於第三人地位參與簽訂契約並具結證明者,檢附之租 賃契約得免經公證或認證。 二 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由其所屬駕駛人自備,以一人一車簽有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制式契約,且經查核與受僱登記相符,並具有下列文件之 一者: (一)加註駕駛人姓名之行車執照。 (二)經本市相關公會認證,並經公司行號及駕駛人雙方具結之切結書, 其上載明行車執照不予加註駕駛人姓名。 (三)購置車輛於尚未繳清貸款期間之貸款證明文件。 三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依前項停車位數規 定申領牌照,並檢附經法院或公證人公證、認證之租賃契約者。但由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承租,或有律師基於第三人地位參與 簽訂契約並具結證明者,檢附之租賃契約得免經公證或認證。 前項第二款之查核事項,得由公司、行號以經公會認證並蓋具本府社會局 核發之圖記及理事長簽章之切結書替代之。但公會之認證,經公運處查證 與事實不符者,不予採認。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取消其認證資格。
  • 第 7 條
    汽車運輸業設置停車場之每一停車位最小面積及車道面積,依下列方式計 算。但公共汽車客運業設置停車場及利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設 置臨時性路外停車場者,不在此限: 一 小型客、貨車:長六公尺,寬二.五公尺。 二 大型客車:長十二公尺,寬三公尺。 三 大型貨車:長十一公尺,寬三公尺。 四 曳引車:長五公尺,寬四公尺。 五 拖車:長十公尺,寬四公尺。 六 車輛通行車道之面積,不得少於停車場總面積百分之十。
  • 第 8 條
    公共汽車客運業應於各營運路線之起站或終站設置停車場,其總面積按停 放車輛數計算,每輛不得小於六十六平方公尺;增加車輛時,應比例增加 。
  • 第 9 條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出入口,不得臨接下列道路或場所: 一 道路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鐵路平交道十公尺範圍內。但公共 汽車客運業停車場出入口不受公車招呼站距離之限制。 二 消防車出入口、消防栓五公尺範圍內。 三 學校、醫院、市場等出入口三十公尺範圍內。 四 其他有妨礙交通之道路或場所。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基地,供小型車停放者,應臨接六公尺以上實際寬度之 道路;供大型車停放者,應臨接十公尺以上實際寬度之道路。但經公運處 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及安全者,其臨接道路實際寬度,供小型 車停放者,得為五公尺以上;大型車得為八公尺以上。 前項臨接道路其不含退縮之實際寬度,應與聯通之聯外道路同寬或較寬。
  • 第 10 條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應懸掛公司行號名稱標識牌;其地面應有堅固之鋪面 ,周圍界址並應設置圍籬。
  • 第 11 條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設置,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公 運處申請核准: 一 土地登記謄本。其為租用或借用者,並應檢附契約書副本,且該租用 或借用年限不得少於二年。 二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 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 停車場位置圖。 五 設置於本市以外之行政轄區者,並應檢附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設置 之文件。 原已核准設置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其續租或續借,得不受前項第一款二 年之限制。
  • 第 12 條
    汽車運輸業受讓或使用其他汽車運輸業經核准設置超過依規定應備之剩餘 停車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公運處申請核准: 一 讓受或使用之合約書或同意書。 二 汽車運輸業雙方之營業執照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 停車場原核准設置文件,且其剩餘有效期限至少有一年以上。 四 停車場平面關係圖及照片四張。
  • 第 13 條
    汽車運輸業於核准籌備期間,經核准設置之停車位不得辦理變更、轉讓或 提供他人使用。 汽車運輸業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後,開始營業前,其已核准設置之停 車位得報經公運處核准轉讓或提供其他汽車運輸業使用。 汽車運輸業開始營業後,除停業、歇業外,於停車場有效期限內就受讓或 使用其他汽車運輸業之停車位,不得辦理轉讓或提供他人使用。
  • 第 14 條
    經核准設置之停車場,公運處應予列管及定期檢查,並得視實際需要實施 不定期檢查;經查有擅自變更用途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罰。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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