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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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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8015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民眾菸害防制意識,落實民眾守法觀 念,鼓勵民眾共同檢舉菸害事件,達成菸害防制之目的,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 第 3 條
    依本辦法檢舉查獲違反菸害防制法 (以下簡稱防制法) 規定之菸品標示、 廣告、場所區隔及標示等,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鍰實收數之百分之五,核發 獎金予檢舉人。
  • 第 4 條
    檢舉人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提供具 體違法事證向主管機關或其所轄衛生所檢舉: 一 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址。檢舉人 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二 涉嫌違反防制法規定之菸品名稱或場所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時間及違法情節。但負責人姓名不明者,得免記載。 檢舉案件得以言詞或電話為之。其屬檢舉人到場檢舉者,並由受理檢舉機 關作成紀錄,交由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 第 5 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對 同一案件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 之。
  • 第 6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獎金,經通知檢舉人前來領取,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為 放棄。
  • 第 7 條
    違反防制法規定之案件,於檢舉前,有關機關已發覺者,不適用本辦法之 規定。
  •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個人資料、檢舉書、紀錄或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如有違法洩密情事,應依法處理。
  • 第 9 條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受威脅、恐嚇或受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經檢舉人 通知時,主管機關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獎金,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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