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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8751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 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
  • 第 3 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 定。
  • 第 4 條
    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核准: 一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 務所。 (二) 公共設施名稱。 (三) 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及面積。 (四)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規定之事項。 二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 公共設施用地類別。 (二) 申請使用項目、面積及其平面或立體配置圖說。 (三) 開闢使用情況及土地、建築物權屬。 (四) 對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機能之影響分析。 (五) 對該地區都市景觀、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之影響分析 。 (六) 依本辦法規定應徵得相關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規定之事項。
  •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 許可;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6 條
    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其所需用地得依本法第 五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各該公用事業機構興闢,或 私人或團體依本辦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同時整體闢建 完成。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
  • 第 8 條
    相鄰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或地上層停車場者,得合併 規劃興建。 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地下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商場或超級市場者,亦同 。
  • 第 9 條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為捷運系統、節水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其面積○ ‧○五公頃以上者,得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
  • 第 10 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不 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但作車站、體育場或市場使用或政府整體規劃開闢 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公共設施用地得同時作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圖格式,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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