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為妥善運用各重劃區抵費地出售盈餘款,供作重劃區內增加建設、 管理、維護之用,特設置臺北市土地重劃抵費地出售盈餘款基金 (以下簡 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 理。
-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主管機關,市政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 ) 為管理機關。並得設管理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 3 條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各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之款項。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運用範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之行政費用、出席費及兼職交通費等經費,由本基金 之孳息收入支應。
- 第 5 條本基金之資金應按重劃區分別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
- 第 6 條市政府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動用抵費地出售盈餘款,應於每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擬具提案,載明下列事項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 一、使用計畫及金額。 二、預定進度。 三、預期效益。
- 第 7 條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8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27329500號令刪除公布第7條條文;原第8、9條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7、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