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0-1004
全部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0260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美化都巿景觀,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之 設置、營運及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都巿發展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街道家具,指公車候車亭、站牌、座椅、垃圾桶、自行車架、 文化海報桶、獨立廣告看板、資源回收桶等及其他經本府指定設置於道路 、公園或廣場,供公眾使用之簡易公共設施。
  • 第 4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管理之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巿) 道路、公園或廣場,得 設置街道家具供公眾使用。 前項街道家具得許可由民間投資設置、營運及管理。 前項街道家具之類別、位置、範圍、數量、規格、型式及其設置規範,由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執行機關為促進民間參與本巿街道家具設置、營運及管理,得邀集相關機 關研議後擬定設置營運管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送本巿市 議會查照。
  • 第 6 條
    前條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街道家具設置、營運及管理之目的、標的、項目及範圍。 二 街道家具設置、營運及管理方式。 三 投資廠商甄選方式。 四 本府可提供之資源。 五 投資廠商權利及義務。 六 街道家具設置、營運及管理期限。 七 街道家具由民間設置、營運及管理之效益分析。 八 街道家具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草案。 九 其他相關事宜。
  • 第 7 條
    街道家具由民間投資設置、營運及管理者,應以公開方式甄選投資廠商。 前項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 第 8 條
    獲選投資廠商,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並於指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完成 簽約手續,始得依法設置、營運及管理。其權利義務,除本辦法及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契約之約定。
  • 第 9 條
    前條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投資案名稱。 二 投資廠商全銜。 三 街道家具之標的、項目、維修管理、保險、稅捐及損害賠償等規定。 四 營運業務、項目、範圍及原則。 五 設置、營運及管理期限。 六 投資廠商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 投資廠商提供回饋者,其回饋方式。 八 雙方權利義務 (包括投資廠商應投資之資金、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 權利義務等) 。 九 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 投資廠商對於本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不得拒絕。 十一 投資廠商每年就街道家具營運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應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本府查核。 十二 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 十三 契約解除、終止之要件。 十四 雙方應遵守之法令規定。 十五 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契約之附件與契約同等效力。 十六 其他約定事項。
  • 第 10 條
    民間投資設置之街道家具,應供公眾無償使用。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 前項街道家具之所有權於設置、營運及管理期間歸投資廠商所有,非經主 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 第 11 條
    投資廠商依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得於街道家具設置廣告物或為其他營運 。
  • 第 12 條
    投資廠商向使用街道家具之民眾收取費用者,其街道家具類別及費用標準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第 13 條
    投資廠商對街道家具應負安全使用及管理維護之責任。 投資廠商對街道家具有增加設施或變更原有設施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主管機關因政策需要或維護公共利益,認為街道家具有增加設施或變更原 有設施之必要者,得要求投資廠商配合辦理。但因此額外增加費用損失者 ,得酌予補償。
  •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並解除或終止契 約之全部或一部: 一 配合政策需要或法令修正變更者。 二 設置街道家具之地點用途變更者。 三 投資廠商違反契約約定者。 四 投資廠商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 第 15 條
    投資廠商對街道家具之設置、營運及管理期間不得逾二十年,期滿經評估 其營運管理績效良好者,主管機關得優先與之締約。
  • 第 16 條
    投資廠商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並解除、終止契約之全部或 一部或營運管理期間屆滿時,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將所設置之街道家具拆除 或交由主管機關處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投資廠商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主管機關得依道路、公園或廣場之公物管 理法規處理。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