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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4751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巿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管理及利用臺北巿 (以下簡稱本市) 轄區內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及營建泥漿,以維護公 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巿容觀瞻,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營建剩餘土石方 (以下簡稱餘土) :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 拆除工程施工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陶磁 碎片等。 二 營建廢棄物 (以下簡稱廢棄物) :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 除工程施工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 。 三 營建混合物 (以下簡稱混合物) :指餘土與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 之狀態。 四 營建泥漿 (以下簡稱泥漿) :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超 過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天然泥水。但不包括含化學藥劑或其他非 天然添加物之泥漿。 五 營建剩餘資源 (以下簡稱剩餘資源) :指餘土、廢棄物、混合物、泥 漿等之統稱。 六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以下簡稱土資場) :指供餘土暫屯 、堆置、掩埋、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 、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七 營建混合物分類堆置處理場 (以下簡稱分類場) :指供混合物暫屯、 破碎、碎解、篩選、分類、加工、回收、處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 場所。 八 營建泥漿資源堆置處理場 (以下簡稱泥漿場) :指供泥漿暫屯、沉澱 、曝曬、脫水、分類、煆燒、固化、加工、回收、處理及放置相關機 具設備之場所。 九 營建剩餘資源堆置處理場 (以下簡稱處理場) :指供剩餘資源暫屯、 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 處理、再生利用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十 餘土暫存轉運:指餘土未經處理即轉運至其他合法處理場之行為。 十一 資源再生處理:指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 (如篩選機、破 碎機等) ,將餘土、廢棄物、混合物或泥漿破碎、分類、混合、加 工或回收等之行為。 十二 最終掩埋:指將剩餘資源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掩埋、屯置,不再 轉運之行為。 十三 山坡地: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本巿山 坡地。 十四 環保項目:指施工或相關場所環境衛生措施、環境清潔之維護及廢 棄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
  • 第 3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各機關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 工務局:本巿處理場設置之審查與管理、建築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 及未依施工計畫處理者之處分;本巿河川地、行水區及堤岸等地區之 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二 環境保護局:本市處理場設置時相關環保計畫之審查及設置後環保項 目之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 處分及清除。 三 建設局:本巿山坡地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四 警察局:協助本府各相關機關排除、取締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 五 區公所:轄區內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送各有關機關處理。 六 工程主辦機關: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 置之處理場之審查核准、各主辦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及未依施工計 畫處理者之處置。
  • 第 4 條
    泥漿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為原則。無法於施 工工地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泥漿場, 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後,方得送交土資場處理。
  • 第 5 條
    混合物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 者,應先運至分類場處理。
  • 第 6 條
    混合物經分類後,屬餘土者,得於土資場內作最終掩埋或其他利用;屬廢 棄物者,應依環保相關法規處理。
  • 第 二 章 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
  • 第 7 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中規定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收容處 理計畫,包括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等,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 ,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確實督導執行,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依契 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
  • 第 8 條
    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就工程規模自行規劃設置處 理場,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處理場,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 可設置之處理場,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資源前,將該合法處理場之地址及 名稱報知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營建剩餘資源流向證明。 前項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之處理場 ,在本巿轄區範圍內設立者,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定審查核准後啟用,並 副知本府工務局;如在本市轄區外設立者,應遵守當地縣 (市) 政府相關 規定。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 第 9 條
    工程主辦機關得於規劃設計階段辦理地質鑽探調查工作,對基地開挖可立 即利用資源,工程主辦機關應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工程項目,於 工程契約中,以實際發生數量核計為原則。 工程施工中如遇地質變化與原鑽探資料差距過大時,工程主辦機關得採變 更設計方式處理。
  • 第 10 條
    承包廠商應於工程實際出土前,將剩餘資源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 同意;工程主辦機關依其處理地點轉報處理地點之縣 (巿) 政府主管機關 備查,並副知本府工務局。 前項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工程名稱、主辦機關名稱及承包廠商名稱。 二 剩餘資源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之地點及名稱。 四 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剩餘資源處理計畫經審核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申請運 送憑證序號,並依統一格式自行印製運送憑證發給承包廠商使用。 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核清除機具是否確實 將剩餘資源運送至指定之處理場所。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 經當地縣 (巿) 政府許可收容地點之地主同意書、平面位置圖、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 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 (土質及處理時間, 二項要件均應相符) 。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則所出具之餘 土交換處理同意書,應經當地縣 (巿) 政府核備。 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內容變更時,應向工程主辦機關報核。
  • 第 11 條
    承包廠商處理剩餘資源後,應將運送憑證逐次送工程監造單位,由工程監 造單位彙整後,填具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送交工程主辦機關存檔。
  • 第 12 條
    工程進行期間,承包廠商應按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辦理,並於每月底按運送 憑證製作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 (以下簡稱資訊中 心) 申報剩餘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處。 工程主辦機關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剩餘資源處理紀錄 表,於每月五日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彙送本府工務局及處理場所 在地縣 (巿) 政府主管機關備查。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由工程主 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款、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編定使用, 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 第 13 條
    本府工務局於重大公共工程施工期間,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查核其剩餘資 源處理情形。如有不合規定之棄置行為,應促請工程主辦機關限期改善, 並副知其上級機關。
  • 第 14 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後,將剩餘資 源處理紀錄表彙整後,函送處理場所在地縣 (巿) 政府之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本府工務局。自設處理場者,並應一併檢送處理場管理紀錄及剩餘 容量證明。
  • 第 三 章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
  • 第 15 條
    民間建築工程處理剩餘資源,應自行規劃設置專用處理場或覓妥合法收容 處理場所,並作成剩餘資源處理計畫。
  • 第 16 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應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 及監造人於申報放樣勘驗或拆除執照申報開工時,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 申報核備。工程可按其性質、出土時間之不同,依 施工計畫分階段提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申報核備。
  • 第 17 條
    前條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 一 起造人之姓名及地址、承造人、剩餘資源處理承包廠商及現場核對人 員。 二 剩餘資源數量、內容及工程預定開挖作業時間。 三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之地點、名稱。 四 剩餘資源運送時間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 運送車輛牌照號碼,駕駛員駕照及所屬車行資料影本。 前項剩餘資源處理計畫經核備後,由建管處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如處理地點非本市轄區內時,建管處應於核備同時副知處理地點之縣 (市 ) 政府。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需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 經當地縣 (市) 政府許可收容地點之地主同意書、平面位置圖、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 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 (土質及處理時間, 二項要件均應相符) 。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則所出具之餘 土交換處理同意書,應經當地縣 (市) 政府核備。 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本條規定向建管處報核。
  • 第 18 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期間,承造人應於每月一日將前一月處理數量 、種類與車次通報建管處列管,剩餘資源處理完成時,並應檢具處理完成 報告送建管處備查;建管處得隨時會同本府環境保護局、建設局及其他有 關機關抽查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 剩餘資源處理地點如非本市轄區內時,建管處應於完成後副知該處理地點 之縣 (市) 政府。
  • 第 19 條
    民間建築工程經發現未依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處理、未按時申報每月出土紀 錄、處理紀錄與運送憑證不實或其他違規棄置剩餘資源等情事,建管處應 以書面通知承造人限期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應依建築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並將營造廠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移送懲戒。 前項停工如影響公共安全者,經建管處認可得於部分結構體施工完成後, 再予勒令停工改善。 經各級環保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資源清除機具,認有嚴重污 染之虞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20 條
    本辦法有關之剩餘資源管理、管制等措施,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人民團體 或學術機構辦理。
  • 第 21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工務局定之。
  •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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