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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3-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0260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獎勵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績優運動選 手、教練及體育團體,以培訓優秀運動選手,提昇運動水準,推展全民運 動,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獲得前三名或表演賽前二名之選手及有功教 練。 二 代表本市參加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獲得前三名或表 演賽第一名之選手及有功教練。 三 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之市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國家代表隊選手, 參加國際正式錦標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頒運動獎勵金者。 四 指導本市選手獲選為國家代表隊選手,且參加國際正式錦標賽之有功 教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頒運動獎勵金者。 五 本市體育會督導及經評估會務正常之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經合法登記 立案之體育團體,輔導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 障礙國民運動會獲得金牌數前三名者。
  • 第 3 條
    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選手,獎勵金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 個人項目: (一) 全國運動會: 1 第一名:新臺幣十五萬元。 2 第二名:新臺幣九萬元。 3 第三名:新臺幣六萬元。 (二) 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1 第一名:新臺幣五萬元。 2 第二名:新臺幣三萬元。 3 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元。 二 團體及球類項目:按競賽規程或比賽規則規定之選手實際報名人數, 每人發給個人項目選手獎勵金百分之五十。但田徑及游泳項目,以實 際下場比賽人員為限。 三 表演賽:正式競賽項目獎勵金之百分之五十。 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選手,其成績打破大會紀錄者,加發新臺幣 三萬元;打破全國紀錄者,再加發新臺幣二萬元。
  •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有功教練,獎勵金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 指導選手參加四人以下競賽項目: (一) 全國運動會: 1 第一名:新臺幣五萬元。 2 第二名:新臺幣三萬元。 3 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元。 (二) 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1 第一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2 第二名:新臺幣一萬元。 3 第三名:新臺幣五千元。 二 指導選手參加五人以上競賽項目:前款獎勵金乘以一點五倍。 三 指導選手參加表演賽:正式競賽項目獎勵金之百分之五十。
  •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有功教練,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 選手五人以下之競賽項目:以選手於報名時自行指定之教練為準。 二 選手六人以上之競賽項目:以秩序冊所載之教練名單為準。 有功教練在二人以上時,獎勵金仍以一份為限。 有功教練有兼任其他縣市代表隊教練之情事,一律不予獎勵。
  • 第 6 條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於同一競賽項目連續二屆獲得第一名者,依下 列基準加發連勝獎勵金: 一 個人項目:選手新臺幣一萬元;教練新臺幣三千元。 二 團體項目:選手新臺幣三千元;教練新臺幣一萬元。 連續三屆以上均獲得第一名者,於第三屆起,連勝獎勵金為上屆之連勝獎 勵金再依下列基準加計: 一 個人項目:選手新臺幣五千元;教練新臺幣二千元。 二 團體項目:選手新臺幣二千元;教練新臺幣五千元。 連勝成績之計算,自八十六年臺灣區運動會起計。
  • 第 7 條
    選手參加個人或團體競賽項目之成績,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 給獎資格者,均發給獎勵金。 前項情形,如其成績係以他項競賽之成績累計,而未另進行競賽者,除團 體項目成績係以個人項目成績累計,而選手於個人項目成績未符給獎資格 ,依團體項目發給獎勵金外,不再發給獎勵金。
  • 第 8 條
    符合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選手及教練,獎勵金為其獲中央主管機 關核頒運動獎勵金之百分之五。但參加身心障礙競賽項目者,為百分之十 。
  • 第 9 條
    符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之給獎資格之體育團體,獎勵金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 第一名:新臺幣十八萬元。 二 第二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 第三名:新臺幣五萬元。 連續二屆以上均獲得第一名者,除原發獎勵金外,另加發連勝獎勵金,並 依所獲第一名之屆數,以新臺幣五萬元為準之等差級數計給。
  • 第 10 條
    獎勵金審核程序如下: 一 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者,應檢具大會所定之競賽 規程、選手名冊及獎狀或成績證明,於比賽後三十日內送本府教育局 報請審查。 二 符合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應檢具獲獎證明、設籍證明,由 本市各單項運動委員會函送臺北市體育會轉交本府教育局核辦。
  • 第 11 條
    年度內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或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團體成績優異者,本府教育局得專案簽准加額獎勵之。
  • 第 12 條
    本市單項運動委員會舉辦單項運動競賽或各項活動時,本府教育局、臺北 市體育會得派員實地輔導考評。 單項運動委員會辦理活動著有績效者,得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 一日前檢具申請書、成績證明或年度工作計畫、成果報告及活動照片等資 料,依相關程序報臺北市體育會彙整轉本府教育局申請補助,逾期視為放 棄申請。 前項補助金,由本府教育局邀集有關單位審定後發給。其並應用於辦理體 育活動,充實運動器材,獎勵優秀運動教練及選手培訓營養費等事項為限 。
  •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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