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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3-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26329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獎勵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績優運動選 手、教練及體育團體,以培訓優秀運動選手,提昇運動水準,推展全民運 動,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本市體育處執行。
  • 第 3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獲 得前三名之選手及有功教練。 二 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之市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國家代表隊選手, 參加國際正式錦標賽,獲國光體育獎章者。 三 指導本市選手獲選為國家代表隊,且參加國際正式錦標賽並獲國光體 育獎章者之有功教練。 四 輔導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獲 得金牌數前三名之本市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經合法登記立案之體育團 體。
  • 第 4 條
    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之選手,獎勵金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 個人項目: (一) 第一名:新臺幣十八萬元。 (二) 第二名:新臺幣九萬元。 (三) 第三名:新臺幣六萬元。 二 團體及球類項目:按競賽規程或比賽規則規定之選手實際報名人數, 每人發給個人項目選手獎勵金百分之五十。但田徑及游泳項目,以實 際下場比賽人員為限。 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選手,其成績打破大會紀錄者,加發新臺幣三萬元 ;打破全國紀錄者,再加發新臺幣二萬元。
  • 第 5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功教練,獎勵金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 指導選手參加四人以下競賽項目: (一) 第一名:新臺幣五萬元。 (二) 第二名:新臺幣三萬元。 (三) 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元。 二 指導選手參加五人以上競賽項目:前款獎勵金乘以一點五倍。
  •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功教練,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 選手五人以下之競賽項目:以選手於報名時自行指定之教練為準。 二 選手六人以上之競賽項目:以秩序冊所載之教練名單為準。 有功教練在二人以上時,獎勵金以一份為限,由教練平分。 有功教練有兼任其他縣市代表隊教練之情事,一律不予獎勵。
  • 第 7 條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於同 一競賽項目連續二屆獲得第一名者,依下列基準加發連勝獎勵金: 一 個人項目:選手新臺幣二十萬元;教練新臺幣七萬元。 (技擊類項目 可跨級併計但不可跨項目) 二 團體項目:團體賽 (成隊) 連霸獎勵金核計方式,為參加團體賽項目 連續二次以上均獲得第一名者,比照個人賽項目連勝獎勵金額規定發 給,並依獲獎人數第二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加給連勝獎勵金新臺幣五 萬元,合為全隊連勝獎勵金。教練獎金依選手全隊連勝獎勵金總和之 三分之一發給。 連續三屆以上均獲得第一名者,於第三屆起,連勝獎勵金為上屆之連勝獎 勵金再依下列基準加計: 一 個人項目:選手新臺幣二萬元;教練新臺幣八千元。 二 團體項目:選手新臺幣八千元。教練獎金依選手全隊連勝獎勵金總和 之三分之一發給。 連勝成績之計算,自九十二年全國運動會、九十五年全民運動會及九十五 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起計。
  • 第 8 條
    選手參加個人或團體競賽項目之成績,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給獎資格 者,均發給獎勵金。 前項情形,如其成績係以他項競賽之成績累計,而未另進行競賽者,除團 體項目成績係以個人項目成績累計,而選手於個人項目成績未符給獎資格 ,依團體項目發給獎勵金外,不另發給獎勵金。
  • 第 9 條
    符合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選手及教練,獎勵金為選手所獲國光獎 章等級之獎助學金百分之五。參加身心障礙競賽項目者,為選手獲績優身 心障礙選手獎助學金之百分之十。
  • 第 10 條
    符合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給獎資格之體育團體,獎勵金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 第一名:新臺幣十八萬元。 二 第二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 第三名:新臺幣五萬元。 連續二屆以上均獲得第一名者,除原發獎勵金外,另加發連勝獎勵金,並 依所獲第一名之屆數,以新臺幣五萬元為準之等差級數計給。
  • 第 11 條
    獎勵金審核程序如下: 一 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者,應檢具大會所定之競賽規程、選 手名冊及獎狀或成績證明,於比賽後三十日內送本市體育處報請審查 。 二 符合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於比賽後九十日內檢具獲獎證 明、設籍證明,由本市各單項運動委員會函送本市體育會轉交本市體 育處核辦。
  • 第 12 條
    年度內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或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團體成績優異者,本市體育處得專案簽准加額獎勵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市體育處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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