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 第 3 條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如附表。 前項以外之使用項目,是否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有疑義 時,由本府依場所類別定義認定之。
- 第 4 條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其要保人為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 要保人除有歇業之情形外,不得中途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
- 第 5 條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其營業行為涉及電梯 使用者,應一併投保電梯意外責任保險。
- 第 6 條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以該場所或其經營主 體為一投保單位,每一場所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其屬第三條第一項類序一 之電影院,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類序二、類序三及客房 數超過一百間之類序五等消費場所,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其屬室內(含建物附設一 樓地面)營業性停車場者,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其屬室內(含建物 附設一樓地面)營業性停車場者,為新臺幣三千八百萬元。其屬第三 條第一項類序一之電影院,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類序二 、類序三及客房數超過一百間之類序五等消費場所,為新臺幣六千四 百萬元。 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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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4003
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2991900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