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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2-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臺北市政府(92)府客二字第092030006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6點;並自92年7月1日起實施
  • 一 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為本會) 為賦予客家文化會館 、客家藝文中心暨北區客家文化會館 (以下簡稱為本館室) 三場地更 多元化、更具生機之利用功能,提供臺北市客家族群暨各公益或藝文 團體之活動空間,豐富臺北市藝文活動之內容,特訂定本要點。
  • 二 本館室提供辦理下列活動: (一) 與客家文化保存、發揚相關之各式活動。 (二) 足以增進臺北市市民參與藝文、休閒、民俗或學習等之正當、公益 性質活動。 (三) 全市性主要事件、議題相關之活動。 (四) 其它經本會許可之活動
  • 三 本館室以辦理與客家文化保存相關之活動為優先使用對象。
  • 四 本館室開館時間除自行使用及機電保養時間不對外開放外,其餘開館 時間開放受理申請使用。
  • 五 場地使用時間分為三個時段,每時段四小時,使用未滿一時段,以一 時段計,時段時間區分如下: (一) 第一時段: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 (二) 第二時段:下午一時至五時 (三) 第三時段:下午五時至九時 場地佈置裝 (卸) 、預 (排) 演及延長使用時間者,其計算方式以每 小時計費。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其延長使用時間經許可後 最多以一小時為限。
  • 六 使用期間三天以內與超過三天之申請 (最長為一個月) ,應分別於活 動前十五日與活動前一個月填具申請表 (如附件一、二、三) 向本會 提出申請,使用期間超過三天之申請,並應檢附活動計畫書、詳敘活 動目的、方式、項目、內容及起迄時間,經本會許可後辦理使用手續 及預繳場地使用費百分之三十為定金,並於使用日之三天前繳清各項 費用 (場地使用費及預收代辦清潔費) 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各項 場地使用收費基準如附件四) 。如由使用人自行清掃且經館方檢查合 格者,得於場地使用完畢後請求退還代辦清潔費,本會五日內無息退 還。
  • 七 凡客屬團體或辦理與客家文化保存、發揚相關活動之其他藝文團體, 舉辦定期、定時之活動者,其使用期限經本會許可者,得不受最長期 限一個月之限制。
  • 八 保證金 (標準詳見場地使用收費基準表) 於活動結束後,經該館室派 員檢查場地、設備、器材等無毀損情事者,五日內無息退還,如有損 壞公物或代辦清潔費不足時,即於保證金中照價扣除,尚有不足時由 該館室追償之。
  • 九 申請辦理與客家文化保存相關活動者,其場地費以五折計算;辦理與 客家文化保存相關活動且每週定期定時使用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場 地使用費以三折計算。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舉辦之公益性質活動, 其使用申請經本會許可者,得免繳納各項費用。
  • 十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使用場地無法如期使用時,申請人得 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另約定使用時間,逾期者,其繳納之費用除扣 除已使用日數外,全數無息退還。
  • 十一 申請案經許可後,本館室如有特殊需要須自行使用場地時,得於使 用五日前,通知協調原申請使用者改期,如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 所繳納之費用,使用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 十二 申請人於借用期間,應對活動行為及人員、場地之安全負責,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使用,己同意者應予廢止,並於一年內 禁止其申請使用。 (一) 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者。 (二) 活動損及他人或有損害建築物安全或有損害之虞者。 (三) 從事商 (營) 業性質行為者。 (四) 侵犯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五) 妨害公務或蓄意破壞公物者。 (六) 活動內容違反法令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 (七) 將場地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辦理宴席或喪葬事宜者。
  • 十三 使用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使用時請控制音量以免影響附近住家安寧。 (二) 使用時請妥為維護場地設備,若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三) 使用時請遵從管理人員有關場地使用之規範。 (四) 使用後應將場地恢復原狀並將相關電器設備點交還管理人員,以 利次日其他使用。 (五) 使用場地辦理公益活動,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 申請許可,經核准後,在指定地點張貼,並於活動次日回復原狀 。 (六) 辦理公益性娛樂活動,如須印製入場卷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 十四 本要點各項費用之訂定及調整,由本會陳報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 十五 本館室所收費用,除代辦清潔費核實支用外,餘依預算程序解繳市 庫。
  • 十六 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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