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政府為鼓勵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並培養市民以付 費方式參與藝文活動之消費習慣,促使藝術文化融入市民生活,豐富本市 公共空間人文風貌,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公共空間:指經主管機關協調管理人同意後,供藝文活動使用之公共 場所。 二 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負有管理責任之人。 三 藝文活動:指以從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演奏、魔 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繪畫、工藝、雕塑、行動藝 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 影、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活動。 四 藝文工作者:指從事前款所列藝文活動之自然人。 五 藝文團體:指二人以上直接從事第三款所列藝文活動,並集體創作展 演之藝文工作者。
- 第 3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 第 4 條藝文工作者或藝文團體於公共空間從事收費性藝文活動者,應於活動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並應於活動前向公共空間管理人辦理登記 報備。 前項申請應繳納規費,其規費計收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許可,應指定期限及表演地點,並得附條件、負擔或其他附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衡量可供藝文活動使用之公共空間容量,對於許可 種類及數量進行總量管制。
- 第 5 條主管機關應召開審議委員會,並通知藝文工作者或藝文團體現場解說、操 作、示範或表演,經審議通過後方得予以許可。
- 第 6 條除公共空間管理人另有特別規定外,持有活動許可證之藝文工作者或藝文 團體,得於本府或所屬機關直接管理之公共空間辦理藝文活動。但應遵守 相關法令規定及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 公共空間管理人對已經許可從事之藝文活動,應予以協助。 藝文工作者或藝文團體於非本府或所屬機關直接管理之公共空間辦理藝文 活動時,並應遵守該公共空間管理人之相關規定。
- 第 7 條藝文工作者或藝文團體應於活動時,佩戴活動許可證,或揭示於藝文活動 現場顯著位置,並應接受執行機關、公共空間管理人等相關人員之檢查。 展演時未佩戴或揭示許可證,經警告記明達三次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 可證。
- 第 8 條藝文工作者或藝文團體從事之藝文活動內容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有安全 維護措施,且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藝文活動之規模與確保公共安全之措施,納入第四條第 一項之許可條件。
- 第 9 條藝文工作者或藝文團體從事藝文活動,應注意聚集之人潮及使用之器材設 備,不得有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 消防安全設備等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執行機關或公共空間管理人,應予以糾正,並得命其即 時停止活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1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累犯達二次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 並終止許可活動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一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 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與活動許可證之核准項目不 符者。 三 擅自將活動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者。 四 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者。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公共空間管理人或警察機關等人員,得於勸導制止 無效後,現場蒐證並轉交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 原許可處分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許可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並終止許可活動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一 公共空間用途變更者。 二 公共空間因開發、利用,有收回必要者。 三 法令修正變更者。 四 配合政策需要者。
- 第 11 條藝文工作者或藝文團體之活動許可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應予繳 回。
- 第 12 條藝文工作者或藝文團體因具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經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許可處分者,自處分當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 第 13 條執行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於必要時,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 代表組成審議委員會處理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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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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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05331200號公告發布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