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
分區
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住一
第二組:多戶住宅
(一)連棟住宅。
(二)集合住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住一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一)幼稚園。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應依幼稚園相關規定辦理。
住一
第五組:教育設施
(一)小學。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含大門、側門)與加油站、醫院或其他有礙兒童身心健康及安全場所之出入口(含大門、側門)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
二、基地面積應在一公頃以上且不得造成毗鄰土地畸零。其範圍內不得有道路、河渠等加以分隔,最長與最狹處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倍。
三、應配合都市計畫及地區發展狀況設置。有關有礙兒童身心健康及安全場所之項目:
一、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
二、三溫暖、MTV、KTV、卡拉OK等視聽歌唱業,PUB、理容院、電影院、夜總會、歌廳等高度危險性場所。
三、百貨公司、旅館、保齡球館等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且出入人口眾多之場所。
四、遊藝場(電動玩具、遊樂場、撞球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足以危害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
五、殯葬相關行業。住一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少年、殘障、老人福利機構、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產後護理機構、獨立型態護理之家、精神復健機構。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利機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之原地貌。
四、設立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工場或商店者,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且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五、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工場或商店應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住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置及消防設備。
四、基地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五、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0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並應辦理社區參與。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住一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三、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三.六四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住一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新建與改建者,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
三、其他文康設施,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營業樓地板面積計算不含樓梯間、電梯間。
住一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一宗基地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應符合一、非現場宰殺之零售。二、非設攤零售經營。三、分級包裝完畢。)。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下。住二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一)醫院、療養院、診所、藥局、助產所、精神科醫院。但不包括傳染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與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系統。
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之原地貌。
六、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立出入口。住二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少年、殘障、老人福利機構、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產後護理機構、獨立型態護理之家、精神復健機構。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利機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之原地貌。
四、設立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工場或商店,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且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五、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工場或商店應先經事業主管單位核准。
住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基地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五、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0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並應辦理社區參與。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住二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三、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住二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新建與改建者,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
三、其他文康設施,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營業樓地板面積計算不含樓梯間、電梯間。
住二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一宗基地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應符合一、非現場宰殺之零售。二、非設攤零售經營。三、分級包裝完畢。)。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下。住二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且樓層高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
二、設置地點地界線三00公尺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三、基地面積應在一二00平方公尺以上。
四、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施。
六、應辦理社區參與。(二)超級市場。
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且樓層高度應在三公尺以上。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且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四、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施。
五、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七00平方公尺以下。住二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住二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輪胎)。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下。
三、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築物第一、二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其餘各項均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四、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接面臨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編有門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乾洗業應依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辦理。
住二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住二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四、限分行或分支機構。住二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新申請設立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主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警察局及消防局暨所屬單位之等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
三、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之設置依本分區規定加倍退縮前、後、側院深度(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始得建築,且申請設置之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四、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建築面積在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但位於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六、應辦理社區參與。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民政、交通、環保、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本案修正第44組宗祠宗教建築之部分,本府業於97年4月2日以府都規字第09731598400號令公布自97年4月3日起暫停適用。
仍適用95年9月6日(95)府法三字第0953225770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須採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住二之一
住二之二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一)醫院、療養院、診所、藥局、助產所、精神科醫院。但不包括傳染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與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系統。
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之原地貌。
六、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立出入口。住二之一
住二之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少年、殘障、老人福利機構、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產後護理機構、獨立型態護理之家、精神復健機構。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利機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之原地貌。
四、設立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工場或商店者,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且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五、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工場或商店應先經事業主管單位核准。
住二之一
住二之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基地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五、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0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並應辦理社區參與。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住二之一
住二之二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三、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住二之一
住二之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新建與改建者,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
三、其他文康設施,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營業樓地板面積計算不含樓梯間、電梯間。
住二之一
住二之二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一宗基地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應合一、非現場宰殺之零售。二、非設攤零售經營。三、分級包裝完畢。)。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下。住二之一
住二之二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且樓層高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
二、設置地點地界線三00公尺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三、基地面積應在一二00平方公尺以上。
四、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施。
六、應辦理社區參與。(二)超級市場。
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且樓層高度應在三公尺以上。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且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四、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施。
五、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七00平方公尺以下。住二之一
住二之二第二十一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住二之一
住二之二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輪胎)。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下。
三、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築物第一、二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其餘各項均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四、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接面臨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編有門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乾洗業應依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辦理。
住二之一
住二之二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住二之一
住二之二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四、限分行或分支機構。住二之一
住二之二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新申請設立者:
一、整幢供宗祠及宗教建築使用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主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警察局及消防局暨所屬單位之等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
(三)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之設置依本分區規定加倍退縮前、後、側院深度(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始得建築。
(四)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建築面積在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但位於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六)應辦理社區參與。
二、非整幢供宗祠及宗教建築使用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樓地板面積應在二00平方公尺以下。
(三)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設置。
(四)未直接面臨道路者,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經逾二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逾二分之一之書面同意。
(五)直接面臨道路者,應經其毗鄰兩側及垂直第二層住戶之同意或非住宅使用。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民政、交通、環保、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本案修正第44組宗祠宗教建築之部分,本府業於97年4月2日以府都規字第09731598400號令公布自97年4月3日起暫停適用。
仍適用95年9月6日(95)府法三字第0953225770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須採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住三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一)精神科醫院。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住三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基地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五、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0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並應辦理社區參與。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住三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或辦事處。
(四)他公務機關。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三、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住三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新建及改建者,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
三、其他文康設施,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營業樓地板面積計算不含樓梯間、電梯間。
住三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一宗基地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應符合一、非現場宰殺之零售。二、非設攤零售經營。三、分級包裝完畢。)。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下。住三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二、設置地點地界線三00公尺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三、基地面積應在一、二00平方公尺以上。
四、樓層高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
五、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六、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施。
七、應辦理社區參與。(二)超級市場。
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且樓層高度應在三公尺以上。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且道路寬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三、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四、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施。
五、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七00平方公尺以下。住三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具及體育用品。
(三)化粧美容用品及清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00平方公尺者。)。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環境衛生用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用品。
(二一)觀賞魚類。
(二二)假髮。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搪器。
(二五)印刷品。
(二六)郵購社。
(二七)五金(不含建材)。
(二八)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
(二九)玩具。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
第(一)、(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八)、(二九)目: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
第(二)、(六)、(十八)目: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之樓層,限於建築物第二層以下及地下一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住三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科學儀器、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家具、裝潢、木器、籐器、玻璃及鏡框、樂器、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用品、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住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住三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輪胎)。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
三、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築物第一、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各層均為非住宅使用,其餘各項均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四、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接面臨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編有門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乾洗業應依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辦理。
住三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四)家畜醫院
(十八)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0平方公尺以內。)。第(四)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
三、限於建築物第一層,或採連續樓層方式併同地下一層使用。
四、未直接面臨道路者,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經公寓大廈逾二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逾二分之一之書面同意。
五、直接面臨道路者,應經其毗鄰兩側及垂直第二層住戶之同意或非為住宅。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八)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住三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
(三)開發、投資公司。
(四)貿易業。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場所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九)資訊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曬圖、影印、複印、油印及刻印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租賃業。
(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業。
(十八)證券金融業。
(十九)證券經紀業(不含營業廳)。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二一)土木包工業。
(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室。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住三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住三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四、限分行或分支機構。住三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三、營業性停車空間之立體停車塔臨接路寬未達十公尺者,應辦理社區參與。住三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三、應辦理社區參與。住三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一、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道路。
三、客房一二0間以上。應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辦理。
住三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新申請設立者:
一、整幢供宗祠及宗教建築使用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主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警察局及消防局暨所屬單位之等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
(三)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之設置依本分區規定加倍退縮前、後、側院深度(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始得建築。
(四)建築面積在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但位於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應辦理社區參與。
二、非整幢供宗祠及宗教建築使用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樓地板面積應在二00平方公尺以下。
(三)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四)未直接面臨道路者,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經逾二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逾二分之一之書面同意。
(五)直接面臨道路者,應經其毗鄰兩側及垂直第二層住戶之同意或非住宅使用。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民政、交通、環保、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本案修正第44組宗祠宗教建築之部分,本府業於97年4月2日以府都規字第09731598400號令公布自97年4月3日起暫停適用。
仍適用95年9月6日(95)府法三字第0953225770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須採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住三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三馬力,電熱不超過卅千瓦(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00平方公尺(地下層有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在廠房面積七分之一以上)者,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乳品(冰淇淋)製造業。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業。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四)製茶業。
(五)即食餐食業。
(六)雜項食品(食品添加物、水產加工食品、畜產加工食品、農產加工食品之酵母粉除外)製造業。
(七)繩、纜、網製造業。
(八)漁網製造業。
(九)其他紡織品(麻紡織品除外)製造業。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十一)紙製品(含紙容器)製造業。
(十二)印刷業(報社印刷廠除外)。
(十三)裝訂業。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業。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業製品(紙傘、人造紙花、人造聖誕樹、人造蓪草花、香包、米雕、瓢刻、貝殼製飾物、甲殼製飾物、果核製飾物、宮燈、印章)製造業。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一、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之安寧。
二、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製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四、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五、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之規定。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一)精神科醫院。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
二、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基地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五、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0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並應辦理社區參與。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三、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一宗基地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應符合一、非現場宰殺之零售。二、非設攤零售經營。三、分級包裝完畢。)。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下。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二、設置地點地界線三00公尺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三、基地面積應在一二00平方公尺以上。
四、樓層高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
五、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六、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施。
七、應辦理社區參與。(二)超級市場。
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且樓層高度應在三公尺以上。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且道路寬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三、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四、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施。
五、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七00平方公尺以下。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具及體育用品。
(三)化粧美容用品及清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00平方公尺者。)。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環境衛生用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用品。
(二一)觀賞魚類。
(二二)假髮。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搪器。
(二五)印刷品。
(二六)郵購社。
(二七)五金(不含建材)。
(二八)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
(二九)玩具。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二、三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設於第二、三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供住宅使用,且應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之二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
第(一)、(二)、(三)、(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八)、(二九)目: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二、三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設於第二、三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供住宅使用,且應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之二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一)空氣調節工程器材。
(二)電器、自行車及其零件等零售或展示。
(三)音響視聽器材。
(四)汽車、機車、機械器具及其零件、附屬用品等之出售或展示。
(五)科學儀器。
(六)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
(七)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
(八)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
(九)家具、裝潢、木器、籐器。
(十)玻璃及鏡框。
(十一)樂器。
(十二)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用品。
(十三)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
(十四)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十五)日用百貨(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六)運動器材。
(十七)光電器材。
(十八)醫療器材。
(十九)衛生瓷器及浴室用配件。
(二十)化工機械器材。
(二一)軸承鋼珠。
(二二)刀具。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設於第二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供住宅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下。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規模大於前組規定之飲食業。
(二)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者)。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設於第二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三、除第(二)目外,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輪胎)。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0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
三、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築物第一、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各層均為非住宅使用,其餘各項均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四、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接面臨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編有門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乾洗業應依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辦理。
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五)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二00平方公尺)。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
(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病煤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一)橋棋社。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
(十四)機車修理。
(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十六)錄音帶、錄影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
(二一)派報中心。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二三)產品包裝設計業。
(二四)機械設備租賃業。
(二五)產品展示服務業。
(二六)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
一、限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及地下一層設置,且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二、設於地下一層者,應設置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十八)目: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者,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設於建築物第二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五00平方公尺以下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三、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
(三)開發、投資公司。
(四)貿易業。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場所。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九)資訊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曬圖、影印、複印、油印及刻印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租賃業。
(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業。
(十八)證券金融業。
(十九)證券經紀業(不含營業廳)。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二一)土木包工業。
(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室。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
(九)票券金融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證券交易所及總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0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餘限分行或分支機構。
四、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電腦網路遊戲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第二層使用;於第二層設置者,該層及第一層均應非供住宅使用。但第一層、第二層設置獨立室內梯,於第一層共同出者,不在此限。並應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棒球、高爾夫球等球類運動比賽練習場地。
(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韻律房。
(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
(四)保齡球館、撞球房。
(五)溜冰場、游泳池。
(六)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一、除保齡球館、撞球房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餘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有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二、除三溫暖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外,其餘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第一、二層使用。但自地面層以上及地下層連續使用者,得不受現行樓層規定之限制,惟限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三、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運公司辦事處。
(四)航空、海運、內河運輸公司辦事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
(八)船務代理業。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第(三)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第(五)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第(六)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三、營業性停車空間之立體停車塔臨接道路寬度未達十公尺者,應辦理社區參與。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限整幢建築物使用。但同幢建築物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並設置獨立之直通樓梯及出入口,經本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且須符合相關法令無礙公共安全之情況下,不在此限。
三、設置地點臨接道路寬度未達三0公尺者,應辦理社區參與。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一、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道路。
三、客房一二0間以上。應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辦理。
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新申請設立者:
一、整幢供宗祠及宗教建築使用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主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警察局及消防局暨所屬單位之等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
(三)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之設置依本分區規定加倍退縮前、後、側院深度(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始得建築。
(四)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五)應辦理社區參與。
二、非整幢供宗祠及宗教建築使用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
(三)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四)未直接面臨道路者,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經逾二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逾二分之一之書面同意。
(五)直接面臨道路者,應經其毗鄰兩側及垂直第二層住戶之同意或非住宅使用。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民政、交通、環保、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本案修正第44組宗祠宗教建築之部分,本府業於97年4月2日以府都規字第09731598400號令公布自97年4月3日起暫停適用。
仍適用95年9月6日(95)府法三字第0953225770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須採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三馬力,電熱不超過卅千瓦(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00平方公尺(地下層有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在廠房面積七分之一以上)者,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乳品(冰淇淋)製造業。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業。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四)製茶業。
(五)即食餐食業。
(六)雜項食品(食品添加物、水產加工食品、畜產加工食品、農產加工食品之酵母粉除外)製造業。
(七)繩、纜、網製造業。
(八)漁網製造業。
(九)其他紡織品(麻紡織品除外)製造業。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十一)紙製品(含紙容器)製造業。
(十二)印刷業(報社印刷廠除外)。
(十三)裝訂業。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業。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業製品(紙傘、人造紙花、人造聖誕樹、人造蓪草花、香包、米雕、瓢刻、貝殼製飾物、甲殼製飾物、果核製飾物、宮燈、印章)製造業。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第(十二)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惟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者亦得設置。但分棟設置且營業樓地板面積在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下之整幢使用者,不在此限。一、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之安寧。
二、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製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四、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五、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之規定。住四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一)精神科醫院。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住四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基地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五、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0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並應辦理社區參與。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住四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一宗基地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應符合一、非現場宰殺之零售。二、非設攤零售經營。三、分級包裝完畢。)。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下。住四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二、設置地點地界線三00公尺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三、基地面積應在一二00平方公尺以上。
四、樓層高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
五、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六、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施。
七、應辦理社區參與。(二)超級市場。
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且樓層高度應在三公尺以上。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且道路寬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三、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四、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施。
五、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七00平方公尺以下。住四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具及體育用品。
(三)化粧美容用品及清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00平方公尺者。)。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環境衛生用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用品。
(二一)觀賞魚類。
(二二)假髮。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搪器。
(二五)印刷品。
(二六)郵購社。
(二七)五金(不含建材)。
(二八)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
(二九)玩具。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
第(一)、(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八)、(二九)目: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
第(二)、(六)、(十八)目: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之樓層,限於建築物第二層以下及地下一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住四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一)空氣調節工程器材。
(二)電器、自行車及其零件等零售或展示。
(三)音響視聽器材。
(四)汽車、機車、機械器具及其零件、附屬用品等之出售或展示。
(五)科學儀器。
(六)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
(七)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
(八)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
(九)家具、裝潢、木器、籐器。
(十)玻璃及鏡框。
(十一)樂器。
(十二)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用品。
(十三)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
(十四)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十五)日用百貨(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六)運動器材。
(十七)光電器材。
(十八)醫療器材。
(十九)衛生瓷器及浴室用配件。
(二十)化工機械器材。
(二一)軸承鋼珠。
(二二)刀具。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下。住四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住四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輪胎)。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
三、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築物第一、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各層均為非住宅使用,其餘各項均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四、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接面臨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編有門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乾洗業應依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辦理。
住四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五)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二00平方公尺)。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
(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病媒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一)橋棋社。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
(十四)機車修理。
(十六)錄音帶、錄影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
(二一)派報中心。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二三)產品包裝設計業。
(二四)機械設備租賃業。
(二五)產品展示服務業。
(二六)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
一、限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及地下一層設置,且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二、設於地下一層者,應設置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十八)目: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者,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設於建築物第二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五00平方公尺以下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三、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住四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
(三)開發、投資公司。
(四)貿易業。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場所。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九)資訊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曬圖、影印、複印、油印及刻印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租賃業。
(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業。
(十八)證券金融業。
(十九)證券經紀業(不含營業廳)。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二一)土木包工業。
(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室。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住四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住四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四、限分行或分支機構。住四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棒球、高爾夫球等球類運動比賽練習場地。
(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韻律房。
(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
(四)保齡球館、撞球房。
(五)溜冰場、游泳池。
(六)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0公尺以上之道路(含鐵路用地),並設有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二、除三溫暖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外,其餘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第一、二層使用。
三、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住四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及營業性停車空間。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三、營業性停車空間之立體停車塔臨接道路寬度未達十公尺者,應辦理社區參與。住四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三、應辦理社區參與。住四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一、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道路。
三、客房一二0間以上。應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辦理。
住四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新申請設立者:
一、整幢供宗祠及宗教建築使用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主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警察局及消防局暨所屬單位之等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
(三)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之設置依本分區規定加倍退縮前、後、側院深度(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始得建築。
(四)建築面積在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但位於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應辦理社區參與。
二、非整幢供宗祠及宗教建築使用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樓地板面積應在二00平方公尺以下。
(三)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四)未直接面臨道路者,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經逾二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逾二分之一之書面同意。
(五)直接面臨道路者,應經其毗鄰兩側及垂直第二層住戶之同意或非住宅使用。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民政、交通、環保、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本案修正第44組宗祠宗教建築之部分,本府業於97年4月2日以府都規字第09731598400號令公布自97年4月3日起暫停適用。
仍適用95年9月6日(95)府法三字第0953225770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須採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住四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三馬力,電熱不超過卅千瓦(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00平方公尺(地下層有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在廠房面積七分之一以上)者,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乳品(冰淇淋)製造業。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業。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四)製茶業。
(五)即食餐食業。
(六)雜項食品(食品添加物、水產加工食品、畜產加工食品、農產加工食品之酵母粉除外)製造業。
(七)繩、纜、網製造業。
(八)漁網製造業。
(九)其他紡織品(麻紡織品除外)製造業。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十一)紙製品(含紙容器)製造業。
(十二)印刷業(報社印刷廠除外)。
(十三)裝訂業。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業。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業製品(紙傘、人造紙花、人造聖誕樹、人造蓪草花、香包、米雕、瓢刻、貝殼製飾物、甲殼製飾物、果核製飾物、宮燈、印章)製造業。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一、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之安寧。
二、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製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四、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五、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之規定。住四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十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十千瓦(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者。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粧品製造業。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
(十五)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電工器材)製造修配業。
(十八)汽車零件(電器裝置)製造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業等精密器械製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製品製造業。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受前項之限制。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如左: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一、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之安寧。
二、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製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四、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五、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之規定。
六、化粧品製造應符合化妝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之規定。(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
住四之一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一)精神科醫院。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住四之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基地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五、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0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住四之一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一宗基地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應符合一、非現場宰殺之零售。二、非設攤零售經營。三、分級包裝完畢。)。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下。住四之一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二、設置地點地界線三00公尺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三、基地面積應在一二00平方公尺以上。
四、樓層高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
五、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六、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施。
七、應辦理社區參與。(二)超級市場。
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且樓層高度應在三公尺以上。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且道路寬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三、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四、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施。
五、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七00平方公尺以下。住四之一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具及體育用品。
(三)化粧美容用品及清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00平方公尺者。)。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環境衛生用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用品。
(二一)觀賞魚類。
(二二)假髮。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搪器。
(二五)印刷品。
(二六)郵購社。
(二七)五金(不含建材)。
(二八)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
(二九)玩具。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二、三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設於第二、三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供住宅使用,且應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之二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
第(一)、(二)、(三)、(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八)、(二九)目: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二、三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設於第二、三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供住宅使用,且應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之二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住四之一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一)空氣調節工程器材。
(二)電器、自行車及其零件等零售或展示。
(三)音響視聽器材。
(四)汽車、機車、機械器具及其零件、附屬用品等之出售或展示。
(五)科學儀器。
(六)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
(七)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
(八)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
(九)家具、裝潢、木器、籐器。
(十)玻璃及鏡框。
(十一)樂器。
(十二)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用品。
(十三)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
(十四)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十五)日用百貨(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六)運動器材。
(十七)光電器材。
(十八)醫療器材。
(十九)衛生瓷器及浴室用配件。
(二十)化工機械器材。
(二一)軸承鋼珠。
(二二)刀具。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設於第二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下。住四之一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住四之一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規模大於前組規定之飲食業。
(二)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者)。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設於第二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供住宅使用。
三、除第(二)目外,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住四之一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輪胎)。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
三、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築物第一、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各層均為非住宅使用,其餘各項均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四、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接面臨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編有門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乾洗業應依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辦理。
住四之一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五)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二00平方公尺)。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
(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病煤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一)橋棋社。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
(十四)機車修理。
(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十六)錄音帶、錄影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
(二一)派報中心。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二三)產品包裝設計業。
(二四)機械設備租賃業。
(二五)產品展示服務業。
(二六)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
一、限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及地下一層設置,且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二、設於地下一層者,應設置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十八)目: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者,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設於建築物第二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五00平方公尺以下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三、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住四之一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
(三)開發、投資公司。
(四)貿易業。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場所。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九)資訊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曬圖、影印、複印、油印及刻印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租賃業。
(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業。
(十八)證券金融業。
(十九)證券經紀業(不含營業廳)。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二一)土木包工業。
(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室。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住四之一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住四之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
(九)票券金融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證券交易所及總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0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餘限分行或分支機構。
四、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住四之一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電腦網路遊戲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第二層使用;於第二層設置者,該層及第一層均應非供住宅使用。但第一層、第二層設置獨立室內梯,於第一層共同出入者,不在此限。並應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住四之一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棒球、高爾夫球等球類運動比賽練習場地。
(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韻律房。
(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
(四)保齡球館、撞球房。
(五)溜冰場、游泳池。
(六)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一、除保齡球館、撞球房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餘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有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二、除三溫暖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外,其餘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第一、二層使用。但自地面層以上及地下層連續使用者,得不受現行樓層規定之限制,惟限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三、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住四之一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運公司辦事處。
(四)航空、海運、內河運輸公司辦事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
(八)船務代理業。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第(三)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第(五)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第(六)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三、營業性停車空間之立體停車塔臨接道路寬度未達十公尺者,應辦理社區參與。住四之一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限整幢建築物使用。但同幢建築物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並設置獨立之直通樓梯及出入口,經本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且須符合相關法令無礙公共安全之情況下,不在此限。
三、設置地點臨接道路寬度未達三0公尺者,應辦理社區參與。住四之一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一、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道路。
三、客房一二0間以上。應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辦理。
住四之一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新申請設立者:
一、整幢供宗祠及宗教建築使用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主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警察局及消防局暨所屬單位之等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
(三)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之設置依本分區規定加倍退縮前、後、側院深度(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始得建築。
(四)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五)應辦理社區參與。
二、非整幢供宗祠及宗教建築使用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樓地板面積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
(三)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四)未直接面臨道路者,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經逾二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逾二分之一之書面同意。
(五)直接面臨道路者,應經其毗鄰兩側及垂直第二層住戶之同意或非住宅使用。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民政、交通、環保、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本案修正第44組宗祠宗教建築之部分,本府業於97年4月2日以府都規字第09731598400號令公布自97年4月3日起暫停適用。
仍適用95年9月6日(95)府法三字第0953225770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須採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住四之一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三馬力,電熱不超過卅千瓦(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00平方公尺(地下層有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在廠房面積七分之一以上)者,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乳品(冰淇淋)製造業。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業。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四)製茶業。
(五)即食餐食業。
(六)雜項食品(食品添加物、水產加工食品、畜產加工食品、農產工食品之酵母粉除外)製造業。
(七)繩、纜、網製造業。
(八)漁網製造業。
(九)其他紡織品(麻紡織品除外)製造業。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十一)紙製品(含紙容器)製造業。
(十二)印刷業(報社印刷廠除外)。
(十三)裝訂業。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業。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業製品(紙傘、人造紙花、人造聖誕樹、人造蓪草花、香包、米雕、瓢刻、貝殼製飾物、甲殼製飾物、果核製飾物、宮燈、印章)製造業。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第(十二)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惟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亦得設置。但分棟設置且營業樓地板面積在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下之整幢使用者,不在此限。一、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之安寧。
二、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製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四、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五、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之規定。住四之一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十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十千瓦(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者。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粧品製造業。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
(十五)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電工器材)製造修配業。
(十八)汽車零件(電器裝置)製造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業等精密器械製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製品製造業。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受前項之限制。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如左: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一、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之安寧。
二、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製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四、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五、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之規定。
六、化粧品製造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之規定。(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
商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上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0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並不得防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三、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00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離未達五0公尺者,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四、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00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十一、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建築物外牆十五公尺及名勝古蹟五0公尺以上。
十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但原有合法使用之加油(氣)站,在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情形下增設加氣(油)站或變更加油(氣)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不在此限。一、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環保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商一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一)礦油。
(二)觀賞動物類。
(三)蛇類。
(四)化工原料。
(五)爆竹煙火。
(六)特殊環境衛生用藥。
(七)農藥。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不得設於地下層。
三、第(五)目爆竹煙火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等設施之地界線距離三0公尺以上。須設置防火安全設施。
商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
(九)票券金融業。總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餘分行或分支機構設置地點應臨接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商一
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一)乙種汽車修理場。
(二)各種機械、電機修理。
(三)金屬物熔接。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一、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之安寧。
二、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四、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商一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一)戲院、劇院、劇場、電影院。
(四)兒童樂園。
(六)樂隊業。
(七)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及視聽歌唱業。
(八)舞蹈表演場。
(九)釣蝦、釣魚場。
(十)視聽理容業、觀光理髮業。
(十一)酒店。
(十二)電腦網路遊戲。第(一)、(四)、(六)、(九)、(十一)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八)、(十)目及第(七)目之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建築物第一層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其他樓層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七)目之視聽歌唱業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建築物第一層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其他樓層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十二)目: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第(十二)目並應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商一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運公司辦事處。
(四)航空、海運、河內運輸公司辦事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
(八)船務代理業。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第(三)、(六)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第(五)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商一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限整幢建築物使用。但同幢建築物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並設置獨立之直通樓梯及出入口,經本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且須符合相關法令無礙公共安全之情況下,不在此限。商一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一、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三、客房一二0間以上。應依觀光局有關規定辦理。
商一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新申請設立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民政、交通、環保、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本案修正第44組宗祠宗教建築之部分,本府業於97年4月2日以府都規字第09731598400號令公布自97年4月3日起暫停適用。
仍適用95年9月6日(95)府法三字第0953225770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須採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商一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十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十千瓦(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者。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粧品製造業。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
(十五)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電工器材)製造修配業。
(十八)汽車零件(電器裝置)製造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業等精密器械製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製品製造業。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受前項之限制。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如左: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一、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之安寧。
二、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四、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五、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之規定。
六、化粧品製造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之規定。(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廢棄物代清除。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
商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上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0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並不得防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並不得防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三、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00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離未達五0公尺者,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四、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00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十一、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建築物外牆十五公尺及名勝古蹟五0公尺以上。
十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但原有合法使用之加油(氣)站,在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情形下增設加氣(油)站或變更加油(氣)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不在此限。一、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環保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的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商二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一)礦油。
(二)觀賞動物類。
(三)蛇類。
(四)化工原料。
(五)爆竹煙火。
(六)特殊環境衛生用藥。
(七)農藥。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不得設於地下層。
三、第(五)目爆竹煙火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等設施之地界線距離三0公尺以上。須設置防火安全設施。
商二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一)戲院、劇院、劇場、電影院。
(二)歌廳。
(三)夜總會、俱樂部。
(四)兒童樂園。
(五)電動玩具店。
(六)樂隊業。
(七)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及視聽歌唱業。
(八)舞場、舞蹈表演場。
(九)釣蝦、釣魚場。
(十)視聽理容業、觀光理髮業。
(十一)酒店。
(十二)電腦網路遊戲。第(一)、(二)、(三)、(四)、(六)、(九)、(十一)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
應辦理社區參與。
第(八)、(十)目及第(七)目之錄影帶節目帶播映: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建築物第一層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其他樓層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七)目之視聽歌唱業: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建築物第一層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其他樓層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十二)目: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第(五)目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八)目之舞場並應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二)目應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商二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一)酒家。
(二)酒吧。
(三)舞廳。
(四)特種咖啡茶室。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應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商二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一)殯儀館。
(二)葬儀用品。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小學、幼稚園、托兒所等設施之地界線距離一00公尺以外。
三、殯儀館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商二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一)疋頭、服飾品。
(二)日用飲食品。
(三)化學原料及其製品。但不含危險物器存放。
(四)金屬器材。
(五)機械及電氣器材。
(六)建築材料。設置地點應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商二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新申請設立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民政、交通、環保、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本案修正第44組宗祠宗教建築之部分,本府業於97年4月2日以府都規字第09731598400號令公布自97年4月3日起暫停適用。
仍適用95年9月6日(95)府法三字第0953225770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須採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商二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十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十千瓦(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者。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粧品製造業。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
(十五)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電工器材)製造修配業。
(十八)汽車零件(電器裝置)製造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業等精密器械製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製品製造業。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受前項之限制。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如左: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一、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之安寧。
二、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製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四、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五、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之規定。
六、化粧品製造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之規定。(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
商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上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0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並不得防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並不得防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三、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00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離未達五0公尺者,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四、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00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十一、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建築物外牆十五公尺及名勝古蹟五0公尺以上。
十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但原有合法使用之加油(氣)站,在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情形下增設加氣(油)站或變更加油(氣)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不在此限。一、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環保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商三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一)戲院、劇院、劇場、電影院。
(二)歌廳。
(三)夜總會、俱樂部。
(四)兒童樂園。
(五)電動玩具店。
(六)樂隊業。
(七)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及視聽歌唱業。
(八)舞場、舞蹈表演場。
(九)釣蝦、釣魚場。
(十)視聽理容業、觀光理髮業。
(十一)酒店。
(十二)電腦網路遊戲。第(一)、(二)、(三)、(四)、(六)、(九)、(十一)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
應辦理社區參與。
第(八)、(十)目及第(七)目之錄影帶節目帶播映: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建築物第一層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其他樓層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七)目之視聽歌唱業: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建築物第一層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其他樓層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十二)目: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第(五)目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八)目之舞場並應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二)目應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商三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一)酒家。
(二)酒吧。
(三)舞廳。
(四)特種咖啡茶室。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應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商三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一)殯儀館。
(二)葬儀用品。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小學、幼稚園、托兒所等設施之地界線距離一00公尺以上。
三、殯儀館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商三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新申請設立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民政、交通、環保、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本案修正第44組宗祠宗教建築之部分,本府業於97年4月2日以府都規字第09731598400號令公布自97年4月3日起暫停適用。
仍適用95年9月6日(95)府法三字第0953225770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須採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商三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十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十千瓦(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者。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粧品製造業。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
(十五)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電工器材)製造修配業。
(十八)汽車零件(電器裝置)製造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業等精密器械製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製品製造業。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受前項之限制。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如左: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一、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之安寧。
二、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製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四、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五、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之規定。
六、化粧品製造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之規定。(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
商四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上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0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並不得防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並不得防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三、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00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離未達五0公尺者,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四、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00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十一、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建築物外牆十五公尺及名勝古蹟五0公尺以上。
十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但原有合法使用之加油(氣)站,在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情形下增設加氣(油)站或變更加油(氣)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不在此限。一、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環保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商四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一)酒家。
(二)酒吧。
(三)舞廳。
(四)特種咖啡茶室。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應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商四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一)殯儀館。
(二)葬儀用品。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小學、幼稚園、托兒所等設施之地界線距離一00公尺以上。
三、殯儀館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商四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新申請設立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民政、交通、環保、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本案修正第44組宗祠宗教建築之部分,本府業於97年4月2日以府都規字第09731598400號令公布自97年4月3日起暫停適用。
仍適用95年9月6日(95)府法三字第0953225770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須採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商四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十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十千瓦(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者。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粧品製造業。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
(十五)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電工器材)製造修配業。
(十八)汽車零件(電器裝置)製造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業等精密器械製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製品製造業。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受前項之限制。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如左: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一、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之安寧。
二、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四、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五、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之規定。
六、化粧品製造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之規定。(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
工二
第三組:寄宿住宅
一、限附設於工廠或機構,供員工住宿及招待使用。
二、限單身員工住宿。工二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一)戶內遊憩設施。
(二)公園、兒童遊樂場。
(三)籃球場、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球類運動場。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球場。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三、限工廠附屬設施並需與工廠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工使用。
四、室外設施面積不得超過工廠原建築面積。應依「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工二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一)醫院、療養院、診所、藥局、助產所、精神科醫院。但不包括傳染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診所、藥局及助產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名勝古蹟之地界線距離二0公尺以上。
三、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立出入口。
四、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但既有合法建築物且非整幢作本組使用者,不在此限。工二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地面第一層及第二層使用。
三、限廠商附屬設施,並需於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工使用。工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化、美化之透空式圍牆,其間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定辦理,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三、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議。(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0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並不得防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三、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00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離未達五0公尺者,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四、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00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十一、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建築物外牆十五公尺及名勝古蹟五0公尺以上。
十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但原有合法使用之加油(氣)站,在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情形下增設加氣(油)站或變更加油(氣)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不在此限。一、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環保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工二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一)圖書館。
(二)社會教育館。
(三)藝術館、美術館。
(四)紀念性建築物、忠烈祠。
(五)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陳列館、水族館、天文臺、植物園。同幢建築物供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及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達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工二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同幢建築物供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及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總計達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工二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一宗基地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應符合:1.非現場宰殺之零售、2.非設攤零售經營、3.分級包裝完畢。)一、設置地點限於臨接兩條以上、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之角地。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三、同幢建築物供本組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總計限未達三00平方公尺。工二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二)超級市場。一、設置地點限於臨接兩條以上、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之角地。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工二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聽。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並得於地下一層、第二層及頂層中另擇一樓層使用。但僅使用一個樓層者,不限於第一層使用。飲食業及餐飲業除設置於第一層外,應設置於同一樓層。
二、同幢建築物供飲食業及餐飲業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總計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工二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大於前組規定之飲食業。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並得於地下一層、第二層及頂層中另擇一樓層使用。但僅使用一個樓層者,不限於第一層使用。飲食業及餐飲業除設置於第一層外,應設置於同一樓層。
二、同幢建築物供飲食業及餐飲業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總計限於五00平方公尺以下。工二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
(六)修配鎖。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限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工二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
(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病媒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一)橋棋社。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
(十六)錄音帶、錄影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
(二一)派報中心。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工二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三)開發、投資公司。
(四)貿易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場所。
(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
(十)顧問服務業。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一、臨接道路寬度在十公尺以上。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限未達三00平方公尺,但第(二五)目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不在此限。工二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一)律師。
(三)會計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一、臨接道路寬度在十公尺以上。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限未達三00平方公尺。工二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一、限於分行或分支機構始得設置,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地下一層、第一層及第二層使用。工二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棒球、高爾夫球等球類運動比賽練習場地。
(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韻律房。
(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
(四)保齡球館、撞球房。
(五)溜冰場、游泳池。一、限廠商附屬設施,並須於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工使用
二、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四、高爾夫球及棒壘球比賽練習場限室內型。工二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運公司辦事處。
(四)航空、海運、內河運輸公司辦事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
(八)船務代理業。第(一)、(二)、(四)、(六)、(七)、(八)目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三)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之報關行: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之快遞辦事處: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工二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一)疋頭、服飾品。
(二)日用飲食品。
(三)化學原料及其製品。但不含危險物品存放。
(四)金屬器材。
(五)機械及電氣器材。
(六)建築材料。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同幢建築物作本組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總計達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道路並應設有獨立出入口。
二、須連續樓層設置。
三、應提送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並經本府交通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設置。工二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工二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一)施工機械及施工材料。
(二)羽毛。
(三)碎玻璃、碎陶瓷類。
(四)建築廢料。
(五)廢金屬料及廢車場。
(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
(九)舊貨整理。
(十)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分區邊緣線三0公尺以內不得設置。
三、室外堆置場應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面臨道路部分並應設置無遮簷之人行道。易流失,飄揚之物品應設置容器盛裝;具惡臭之物品,應防止臭氣外溢。
工二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分區邊緣線三0公尺以內不得設置。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外緣與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各級公私立學校、文教設施、社會福利設施之距離應在三00公尺以上。
三、不得位於住宅區常年風向之上風處,並應設置適當之污染防治設備。
四、應設置二公尺以上實體圍籬於基地邊緣線上。
五、限用於處理工業區內之事業廢棄物。工二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業、水泥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分裝業、高壓氣體儲存、分裝業仍不允許使用)。
產業型態特殊,依產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視個案審查。
工二
策略性產業:
(一)資訊服務業。
(二)產品包裝設計業。
(三)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產品展示服務業。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第(一)、(二)、(三)、(七)、(八)目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四)、(五)、(六)目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工三
第三組:寄宿住宅
一、限附設於工廠或機構,供員工住宿及招待使用。
二、限單身員工住宿。工三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一)戶內遊憩設施。
(二)公園、兒童遊樂場。
(三)籃球場、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球類運動場。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三、限工廠附屬設施並須與工廠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工使用。
四、室外設施面積不得超過工廠原建築面積。應依「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工三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一)醫院、療養院、診所、藥局、助產所、精神科醫院。但不包括傳染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診所、藥局及助產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名勝古蹟之地界線距離二0公尺以上。
三、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立出入口。
四、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但既有合法建築物且非整幢作本組使用者,不在此限。工三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地面第一層及第二層使用。
三、限廠商附屬設施,並需於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工使用。工三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化、美化之透空式圍牆,其間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定辦理,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三、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定。(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0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防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三、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00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離未達五0公尺者,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四、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00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十一、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建築物外牆十五公尺及名勝古蹟五0公尺以上。
十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但原有合法使用之加油(氣)站,在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情形下增設加氣(油)站或變更加油(氣)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不在此限。一、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環保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工三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一)圖書館。
(二)社會教育館。
(三)藝術館、美術館。
(四)紀念性建築物、忠烈祠。
(五)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陳列館、水族館、天文臺、植物園。同幢建築物供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及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達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工三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同幢建築物供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及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總計達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工三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一宗基地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應符合:1.非現場宰殺之零售、2.非設攤零售經營、3.分級包裝完畢。)一、設置地點限於臨接兩條以上、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之角地。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三、同幢建築物供本組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總計限未達三00平方公尺。工三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二)超級市場。一、設置地點限於臨接兩條以上、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之角地。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工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聽。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並得於地下一層、第二層及頂層中另擇一樓層使用。但僅使用一個樓層者,不限於第一層使用。飲食業及餐飲業除設置於第一層外,應設置於同一樓層。
二、同幢建築物供飲食業及餐飲業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總計應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工三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大於前組規定之飲食業。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並得於地下一層、第二層及頂層中另擇一樓層使用。但僅使用一個樓層者,不限於第一層使用。飲食業及餐飲業除設置於第一層外,應設置於同一樓層。
二、同幢建築物供飲食業及餐飲業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總計限於五00平方公尺以下。工三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
(六)修配鎖。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限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工三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
(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病媒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一)橋棋社。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
(十六)錄音帶、錄影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
(二一)派報中心。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工三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三)開發、投資公司。
(四)貿易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場所。
(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
(十)顧問服務業。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一、臨接道路寬度在十公尺以上。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限未達三00平方公尺,但第(二五)目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不在此限。工三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一)律師。
(三)會計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一、臨接道路寬度在十公尺以上。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限未達三00平方公尺。工三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一、限於分行或分支機構始得設置,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地下一層、第一層及第二層使用。工三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棒球、高爾夫球等球類運動比賽練習場地。
(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韻律房。
(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
(四)保齡球館、撞球房。
(五)溜冰場、游泳池。一、限廠商附屬設施,並須於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工使用
二、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四、高爾夫球及棒壘球比賽練習場限室內型。工三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運公司辦事處。
(四)航空、海運、內河運輸公司辦事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度停放場。
(八)船務代理業。第(一)、(二)、(四)、(六)、(七)、(八)目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三)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之報關行: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之快遞辦事處: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工三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一)疋頭、服飾品。
(二)日用飲食品。
(三)化學原料及其製品。但不含危險物品存放。
(四)金屬器材。
(五)機械及電氣器材。
(六)建築材料。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同幢建築物作本組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總計達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道路並應設有獨立出入口。
二、須連續樓層設置。
三、應提送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並經本府交通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設置。工三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工三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一)施工機械及施工材料。
(二)羽毛。
(三)碎玻璃、碎陶瓷類。
(四)建築廢料。
(五)廢金屬料及廢車場。
(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
(九)舊貨整理。
(十)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分區邊緣線三0公尺以內不得設置。
三、室外堆置場應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面臨道路部分並應設置無遮簷之人行道。工三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分區邊緣線三0公尺以內不得設置。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外緣與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各級公私立學校、文教設施、社會福利設施之距離應在三00公尺以上。
三、不得位於住宅區常年風向之上風處,並應設置適當之污染防治設備。
四、應設置二公尺以上實體圍籬於基地邊緣線上。
五、限用於處理工業區內之事業廢棄物。工三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業、水泥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分裝業、高壓氣體儲存、分裝業仍不允許使用)。
產業型態特殊,依產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視個案審查。
工三
策略性產業:
(一)資訊服務業。
(二)產品包裝設計業。
(三)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產品展示服務業。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第(一)、(二)、(三)、(七)、(八)目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四)、(五)、(六)目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行政區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一)獨立住宅。
(二)雙併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行政區
第三組:寄宿住宅
限附設於機關,供員工單身住宿及招待使用。
行政區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一)精神科醫院。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行政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化、美化之透空式圍牆,其間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定辦理,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三、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定。(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0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三、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00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離未達五0公尺者,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四、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00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十一、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建築物外牆十五公尺及名勝古蹟五0公尺以上。
十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但原有合法使用之加油(氣)站,在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情形下增設加氣(油)站或變更加油(氣)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不在此限。一、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環保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行政區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應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三、其他文康設施,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營業樓地板面積計算不含樓梯間、電梯間。
行政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
(九)票券金融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文教區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一)獨立住宅。
(二)雙併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文教區
第三組:寄宿住宅
限附設於機關,供單身員工住宿及招待使用。
文教區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一)精神科醫院。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文教區
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一)超過五公頃之公園或遊憩區。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基地外緣伸進十公尺範圍內不得設置動態遊憩設施,並不得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三、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之原地貌。
四、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之排放場所。
五、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六、機械化之設施係指纜車、電扶梯設施,其餘項目不得設置。
七、前項設施應設置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大型遊憩區範圍內。
八、應進行交通影響評估,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二)高爾夫球場。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三、球道須與住宅保持五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四、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原地貌。
五、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之排放場所。
六、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七、附屬設施之設置,限於管理服務所、器材儲藏室、廁所、沖洗室、涼亭、餐飲室等以配合球場需要為原則,其總建蔽率應在百分之三以下。
八、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文教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0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並不得防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協議,並不得破壞管路。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三、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00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離未達五0公尺者,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四、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00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十一、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建築物外牆十五公尺及名勝古蹟五0公尺以上。
十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但原有合法使用之加油(氣)站,在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情形下增設加氣(油)站或變更加油(氣)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不在此限。一、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環保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文教區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一宗基地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應符合一、非現場宰殺之零售。二、非設攤零售經營。三、分級包裝完畢。)。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下。文教區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自基地四周退縮三公尺以上建築。須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
文教區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新申請設立者:
一、整幢供宗祠及宗教建築使用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主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警察局及消防局暨所屬單位之等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
(三)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之設置依本分區規定加倍退縮前、後、側院深度(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始得建築。
(四)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六)應辦理社區參與。
二、非整幢供宗祠及宗教建築使用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樓地板面積應在二00平方公尺以下。
(三)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四)未直接面臨道路者,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經逾二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逾二分之一之書面同意。
(五)直接面臨道路者,應經其毗鄰兩側及垂直第二層住戶之同意或非住宅使用。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民政、交通、環保、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本案修正第44組宗祠宗教建築之部分,本府業於97年4月2日以府都規字第09731598400號令公布自97年4月3日起暫停適用。
仍適用95年9月6日(95)府法三字第0953225770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須採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倉庫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化、美化之透空式圍牆,其間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定辦理,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三、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定。(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0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變更。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並不得防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協定,並不得破壞管路。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三、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00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離未達五0公尺者,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四、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00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十一、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建築物外牆十五公尺及名勝古蹟五0公尺以上。
十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但原有合法使用之加油(氣)站,在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情形下增設加氣(油)站或變更加油(氣)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不在此限。一、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環保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的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風景區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一)獨立住宅。
(二)雙併住宅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不得影響景觀且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之原地貌。風景區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一)戶內遊憩設施。
(二)公園、兒童遊樂場。
(三)籃球場、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球類運動場。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之原地貌。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風景區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一)郵政支局、代辦所。
(二)電信分支局、辦事處。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之原地貌。風景區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一)消防隊(分隊部)。
(二)警察分局、派出(分駐)所。
(三)民防指揮中心。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之原地貌。風景區
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一)超過五公頃之公園或遊憩區。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基地外緣伸進十公尺範圍內不得設置動態遊憩設施,並不得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三、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之原地貌。
四、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之排放場所。
五、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六、機械化之設施係指纜車、電扶梯設施,其餘項目不得設置
七、前項設施應設置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大型遊憩區範圍內。
八、應進行交通影響評估,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二)高爾夫球場。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三、球道須與住宅保持五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四、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原地貌。
五、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之排放場所。
六、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七、附屬設施之設置,限於管理服務所、器材儲藏室、廁所、沖洗室、涼亭、餐飲室以配合球場需要為原則,其總建蔽率應在百分之三以下。
八、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風景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四、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五、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六、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七、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屋外變電所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五、屋外變電所或半屋內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化、美化之透空弛荐牆,其間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辦理,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六、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應與相關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協定。(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之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之原地貌。(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須維持百分之七0以上原地貌。
五、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六、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之原地貌。
六、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七、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之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之原地貌。
六、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系統,作為防災之緊急應變措施。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之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原地貌。
六、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0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三、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00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離未達五0公尺者,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四、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00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十一、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建築物外牆十五公尺及名勝古蹟五0公尺以上。
十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但原有合法使用之加油(氣)站,在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情形下增設加氣(油)站或變更加油(氣)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不在此限。一、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環保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風景區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之原地貌。
六、建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依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七、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簷人行道。風景區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一)圖書館。
(二)社會教育館。
(三)藝術館、美術館。
(四)紀念性建築物、忠烈祠。
(五)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陳列館、水族館、天文臺、植物園。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簷人行道。
六、基地面積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設置。
七、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之原地貌。風景區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新建與改建者,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簷人行道。
六、基地面積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設置。
七、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之原地貌。樓地板面積計算不含樓梯間、電梯間。
風景區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一宗基地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00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應符合一、非現場宰殺之零售。二、非設攤零售經營。三、分級包裝完畢。)。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之原地貌。
六、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七、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下。風景區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之觀光旅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之原地貌。
六、限整幢建築物使用。應依觀光局有關規定辦理。
風景區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之原地貌。
六、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通過始得設置。應依觀光局有關規定辦理。
風景區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前院深度應在十公尺以上,側、後院深度應在五公尺以上。
五、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六、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原地貌。須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
風景區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新申請設立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原地貌。
五、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之設置依本分區規定加倍退縮後、側院深度(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始得建築。
六、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民政、交通、環保、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本案修正第44組宗祠宗教建築之部分,本府業於97年4月2日以府都規字第09731598400號令公布自97年4月3日起暫停適用。
仍適用95年9月6日(95)府法三字第0953225770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須採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風景區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之靈灰塔(堂)。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五、建築物須自基地線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六、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原地貌。
七、應辦理社區參與。
八、限於合法寺廟或宗祠內設置,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風景區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一)農作物種植場。
(二)花圃、溫室、苗圃及果園。
(三)造林。一、設置地點應臨接或需自設寬度三.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並不得影響景觀。
二、基地地形坡度超過百分之三0者,不得開挖整地或建築。
三、須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之原地貌。農業區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一)幼稚園一、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之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用時,在不影響兒童安全原則下,得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第三層房屋。
二、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且半徑五00公尺農業區範圍內,需人口聚居五0戶以上之地點。
三、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學校設置標準設立。
四、基地面積應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下。
五、基地面積應在二四0平方公尺以上,其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應依本市幼稚園設置標準辦理。農業區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第二層使用。
二、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且半徑五00公尺農業區範圍內,需人口聚居五0戶以上之地點。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則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四、基地面積應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下。
五、限附設於相關機構,僅供員工使用。農業區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一)消防隊(分隊部)。
(二)警察分局、派出(分駐)所。
(三)民防指揮中心。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農業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五、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須維持百分之七0以上原地貌。
五、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六、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協議,並不得破壞管路。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三、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00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離未達五0公尺者,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四、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00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十一、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五00平方公尺。
十二、應辦理社區參與。但原有合法使用之加油(氣)站,在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情形下增設加氣(油)站或變更加油(氣)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不在此限。一、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環保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農業區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農業區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
(九)舊貨整理。
(十)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一、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四、須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
五、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始得設置。
六、距住宅區、商業區分區邊緣線三0公尺以內不得設置,其如基地臨道路者,得自基地所臨道路對側起算。但自願退縮三0公尺以上,退縮部分予以綠化,綠化比例達百分之五0以上者,不在此限。
七、應辦理社區參與。
八、建築物屋頂及有頂蓋設施,應設置斜屋頂並配合建築物及周邊環境作整體規劃設計。農業區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一)家畜及家禽飼養場(不含養豬)。
(二)農業倉庫及農舍。
(三)魚池。
(四)牛、羊牧場。
(五)堆肥場(舍)。
(六)集貨分裝場。
(七)蓄水池。
(八)休閒農業之相關設施。
(九)動物收容處所(限樓地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下者)設置地點須臨接或自設寬度三.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並不得影響景觀,惟蓄水池不受臨接道路寬度之限制,農業倉庫及農舍僅需臨接或自設寬度二.五公尺之出入道路;其因座落位置,地形特殊者,得不受前述道路寬度之限制。
第(六)目:
集貨分裝場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八)目:
應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個案審查。不得影響灌排水及水源涵養。
第(八)目:
應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區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一)幼稚園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且半徑五00公尺保護區範圍內,需人口聚居五0戶以上之地點。
三、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四、基地面積應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下。
五、基地面積應在二四0平方公尺以上,其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應依本市幼稚園設置標準辦理。
六、幼稚園園捨以平房或樓房之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用時,在不影響兒童安全原則下,得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第三層房屋。
七、地下層限開挖一層,且不得超過建築面積。
八、須維持百分之七0以上之原地貌。
九、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十、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保護區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一)戶內遊憩設施。
(二)公園、兒童遊樂場。
(三)籃球場、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球類運動場。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一、設置地點應有現有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通達,其道路寬度未達三.五公尺者,應距離可供車行道路五00公尺範圍以內。
二、基地範圍不得包括保安林、臺北市山坡地環境地質及土地利用潛力調查報告一書中土地利用潛力屬保育區之地區、自來水水源一五0公尺範圍內集水區、軍事禁限建區。
三、基地範圍內應設置符合衛生標準之飲水、給水系統及符合放流標準之適當排水系統、污水處理系統,並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惟其在自來水水源上之放流標準至少應在乙類河川水質標準以上,以避免污染水源。廢棄物應設置儲存設施,以便收集處理。
四、基地範圍內至少應保持百分之八0以上之原地貌,非經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十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坡者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其邊坡比不得小於一:二,垂直比水平,其採擋土牆等適當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五、各種遊憩設施使用之面積總計應在基地面積百分之二0以下。附屬之建築物之構造以竹造、木造、磚石造及鋼架造為限,其建蔽率應在百分之五以下,且建築面積應在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應在七公尺以下。
六、各種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建築物不得設置於坡度百分之三0以上地區並與各項人工設施保持一00公尺以上距離。
七、基地範圍內之名勝古蹟應予保持。
八、申請設置時,檢具原來地貌之照片以及詳實的地質調查資料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雜項建照,經核准後始得施工。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再行申請建造執照。經核准後始得施工。
九、未經核准擅自施工者,除依法究辦外,補行申請亦不予受理。
十、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十一、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十二、應設置交通便利,且半徑五百公尺範圍保護區內,需人口聚居五0戶以上之地點。
十三、由申請人切結未來不作本項使用時,應無償自願拆除該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十四、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十五、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保護區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少年、殘障、老人福利機構、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產後護理機構、獨立型態護理之家、精神復健機構。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利機構。一、須為已立案之財團法人始得申請設置,但屬公設民營機構者或兒童福利機構及兒童托育中心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消防主管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動線、會車安全及救災避難者,不在此限。
三、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四、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之原地貌。
五、設立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工場或商店,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且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六、老人福利機構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必要之設施。
七、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八、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工場或商店應先經事業主管單位核准」。
保護區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一)消防隊(分隊部)。
(二)警察分局、派出(分駐)所。
(三)民防指揮中心。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四、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保護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四、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五、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六、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七、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0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三、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四、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之原地貌。(三)變電所。
一、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三、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四、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之原地貌。(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五、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六、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之原地貌。(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無人駐守之發射站得不受面前道路寬度之限制。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須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之原地貌。
五、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超過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七、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以符合環保及生態保育。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須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原地貌。
五、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六、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並不得防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一、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三、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四、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之原地貌。(八)電信機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須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之原地貌。
五、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六、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七、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並不得防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一、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二、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三、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四、須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之原地貌。
五、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六、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並不得防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三、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並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四、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之原地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但非屬都市計畫道路,其合法開闢、實際供通行寬度達八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交通及消防主管機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行車動線、會車安全及緊急救災者,不在此限。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三、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00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離未達五0公尺者,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四、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00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十一、須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原地貌,且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十二、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十三、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十四、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建築物外牆十五公尺及名勝古蹟五0公尺以上。
十五、應辦理社區參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不在此限:
(一)原有合法使用之加油(氣)站,在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情形下增設加氣(油)站或變更加油(氣)設施。
(二)原有合法使用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在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情形下增設加氣(油)站。一、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環保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三、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四、應辦理社區參與。
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之原地貌。保護區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原地貌。保護區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一)殯儀館。
(二)葬儀用品。須經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保護區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基地面積應在三000平方公尺以下。
四、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七0以上原地貌。
五、服務性管理設施建築樓地板面積應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下並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六、由申請人切結未來不作本項使用時,應無償自願拆除該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七、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八、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保護區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基地面積應在三000平方公尺以下。
四、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七0以上原地貌。
五、服務性管理設施建築樓地板面積應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下並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六、由申請人切結未來不作本項使用時,應無償自願拆除該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七、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八、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保護區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前院深度應在十公尺以上,側、後院深度應在五公尺以上。
五、基地範圍內非經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十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土,其深度應在一公尺以下。
六、所有結構物須能在短時間迅速拆除,不得使用永久性材料構築。
七、設置期間自核准之日算起,不得超過一年。由申請人切結於期間屆滿時,應無償自願拆除該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八、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0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九、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十、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一、本組係指供電影電視業者使用之臨時性攝影棚及搭景。
二、一併檢附拍片有關許可證件,向本市建築管理處申請設立,並會請本府觀光傳播局審核經建管處核准後始得施工。保護區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新申請設立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主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警察局及消防局暨所屬單位之等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三0公尺以上。
三、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四、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五、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0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六、基地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七、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八、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民政、交通、環保、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既有合法者:於山坡地範圍內應由本府交通、環保、都市發展及產業發展等機關個案審查。
本案修正第44組宗祠宗教建築之部分,本府業於97年4月2日以府都規字第09731598400號令公布自97年4月3日起暫停適用。
仍適用95年9月6日(95)府法三字第0953225770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保護區
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一)傳染病院。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應與名勝、古蹟、各級公私立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應在二00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原地貌。
四、設置地點須距水源區五00公尺以上。
五、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六、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保護區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
(九)舊貨整理。
(十)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一、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四、須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
五、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始得設置。
六、分區邊緣線三0公尺以內不得設置,其基地臨道路者,得自基地所臨道路對側起算。但自願退縮三0公尺以上,退縮部分予以綠化,綠化比例達百分之五0以上者,不在此限。
七、應辦理社區參與。
八、建築物屋頂及有頂蓋設施,應設置斜屋頂並配合建築物及周邊環境作整體規劃設計。保護區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一)家畜及家禽屠宰場。
(二)廢棄物處理場(廠)。
(三)污水處理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外緣與住宅、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各級公私立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應在三00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須距離水源五00公尺以上,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年風向之上風處。
四、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0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五、應設置二公尺以上實體圍籬於基地邊緣線上。
六、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七、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八、應辦理社區參與。第(二)、(三)目應做環境影響評估。
保護區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一)靈骨(灰)塔(堂)。
(二)火葬場。
(三)動物屍體焚化場。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外緣與住宅、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各級公私立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應在三00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須距離水源五00公尺以上,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年風向之上風處。
四、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0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五、基地周圍應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
六、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七、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八、火葬場及動物屍體焚化場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九、應辦理社區參與。
十、靈骨(灰)塔(堂)限於合法寺廟或宗祠內設置,並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靈骨(灰)塔(堂)基地面積五公頃以上及火葬場、動物屍體焚化場應做環境影響評估。
保護區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一)家畜及家禽飼養場(不含養豬)。
(二)農業倉庫及農舍。
(三)魚池。
(四)牛、羊牧場。
(五)堆肥場(舍)。
(六)集貨分裝場。
(七)蓄水池。
(八)休閒農業之相關設施。
(九)動物收容處所(限樓地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下者)。第(一)目:
一、須臨接寬度二.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其因座落位置、地形特殊者,得不受前述道路寬度限制。且與公務機關、古蹟、醫院、各級公私立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四、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第(二)目:
一、須自設寬度二.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其因座落位置、地形特殊者,得不受前述道路寬度限制。
二、建築物與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但自該道路境界線起算以複層植栽十公尺以上者及既有合法農業倉庫及農舍不在此限。
三、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四、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0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五、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六、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第(三)、(四)、(五)、(六)目:
一、須臨接寬度三.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與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各級公私立學校、文教設施等應在二0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須距離水源五0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0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五、地下層限開挖一層,且不得超過建築面積。
六、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七、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第(七)目:
一、須臨接寬度二.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與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各級公私立學校、文教設施等應在二0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四、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第(八)目:
應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第(九)目:
一、須臨接寬度三.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與公務機關、古蹟、醫院、各級公私立學校、文教設施等應在二0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須距離水源五0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0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五、地下層限開挖一層,且不得超過建築面積。
六、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七、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一、堆肥場(舍)應依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二、休閒農業之相關設施應符合臺北市休閒農場設置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八)目:
應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區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製茶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0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四、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五、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保護區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中非屬工廠性質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
(二)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一、須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但經交通、消防主管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動線、會車安全及救災避難者,不在此限。
二、儲藏業與編有門牌之合法建築物基地地界線距離應在五0公尺以上,並須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實體防火圍牆。但處所周圍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在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並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者(出入口臨接道路面,不在此限),距離得減半計算之(即二十五公尺以上)。
三、分裝業與編有門牌之合法建築物基地地界線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
四、分裝業處所周圍須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在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並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者(出入口臨接道路面,不在此限)。
五、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六、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五0以上原地貌。
七、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八、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九、分裝業應辦理社區參與。保護區
第七十五條之一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條件允許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0公尺以上。
四、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0以上原地貌。
五、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六、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二)警衛、保安或保防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0。
三、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四、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三)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
一、設置地點應有現有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通達,其道路寬度未達三.五公尺者,應距離可供車行道路五00公尺範圍以內。
二、基地範圍不得包括保安林、臺北市山坡地環境地質及土地利用潛力調查報告一書中土地利用潛力屬保育區之地區、自來水水源一五0公尺範圍內集水區、軍事禁限建區。
三、基地範圍內應設置符合衛生標準之飲水、給水系統及符合放流標準之適當排水系統,污水處理系統、並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惟其在自來水水源上之放流標準至少應在乙類河川水質標準以上,以避免污染水源。廢棄物應設置儲存設施,以便收集處理。
四、基地範圍內至少應保持百分之八0以上之原來地貌,非經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十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坡者高度應在一公尺以下,其邊坡比不得小於一:二,垂直比水平,其採擋土牆等適當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應在三公尺以下。
五、各種遊憩設施使用之面積總計應在基地面積百分之二0以下。附屬之建築物之構造以竹造,木造、磚石造及鋼架造為限,其建築面積應在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應在七公尺以下。
六、各種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建築物不得設置於坡度百分之三0以上地區,並與各項人工設施得距離應在一00公尺以上。
七、基地範圍內之名勝古蹟應予保持。
八、申請設置時,檢具原來地貌之照片以及詳實的地質調查資料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雜項建照,經核准後始得施工。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再行申請建造執照,經核准後始得施工。
九、未經核准擅自施工者,除依法究辦外,補行申請亦不予受理。
十、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十一、基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十二、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四)造林或水土保持。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五)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 第 3 條前條附表之核准條件中,有關應辦理社區參與之規定,其辦法由本府定之 。
- 第 4 條本市住宅區建築物跨住宅加級地區及非加級地區,符合下列各款之條件者 ,得依較高使用強度分區用途規定使用: 一、建築物位於較高使用強度使用分區之樓地板面積占整棟建築物樓地板 面積三分之二以上或其投影面積占整棟投影面積三分之二以上。 二、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位於較高強度使用分區。
- 第 5 條前條所稱住宅加級地區,指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之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 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及第四之一種住 宅區。
- 第 6 條本條文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之合法建築物跨商業區及住宅區 ,該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免附條 件允許使用: 一 合於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 合於下列各目規定者: (一)該樓層配合商業區使用作整體規劃。 (二)同層及以下各層均供非住宅使用或取得同層及以下各層供住宅使用 者之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位於商業區。 (四)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 第 7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4005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133697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