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執行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之規 定,並加強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促進勞工就業安定,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
- 第 3 條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登記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公私立機構 或機關雇主,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在本市設置符合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第 三條規定之哺(集)乳室。 二、以自行或聯合方式在本市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並完成立案。 三、受僱者子女在立案之托兒服務機構受托,雇主提供受僱者托兒津貼補 助。 四、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 育服務。 前項所稱托兒服務機構,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嬰 中心、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等機構。 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托兒服務機構及第四款托育服務之收托對象,為受 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
- 第 4 條本辦法補助額度如下: 一、哺(集)乳室: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 二、托兒設施: (一)新興建完成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托兒設施費用最高三十萬元。 (二)已設置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改善或更新托兒設施費用,每年最高十 萬元。 (三)新興建完成並登記立案者,於籌備階段委聘專家學者協助興辦,補 助專業諮詢服務費最高五萬元。 (四)新興建完成並登記立案者,補助聘僱之教保服務人員或托育人員人 事費,補助人數以五人為限;補助金額按每人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百分之九十計算之,每人最高補助金額二萬七千元,補助期間最 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托兒津貼:提供受僱者子女送托於托兒服務機構之托兒津貼,每年最 高五萬元。 四、雇主設置居家式托育服務: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 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育服務,每年最高五萬元。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補助費用,其比例以不超過當年度 雇主實支數之百分之八十為限。
- 第 5 條前條補助,勞動局應於當年度預算額度內為之。 補助額度依下列事項酌定之: 一、哺(集)乳室規劃及設置之妥適性。 二、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三、受僱者子女需要送托人數與實際送托人數之比率。 四、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五、收托時間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六、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 托育服務空間設備規劃安排之妥適性。 七、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八、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九、勞動局當年度經費預算。
- 第 6 條雇主辦理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 年度已獲政府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托兒設施以公辦民營或出租場所模式委由專業團隊經營,且自負盈虧者, 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 7 條勞動局應每年公告受理申請期限、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
- 第 8 條雇主應於前條公告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動局提出申請: 一、哺(集)乳室: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二、托兒設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四)托兒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五)其他配合第五條第二項審酌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托兒津貼: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四)受僱者子女送托托兒服務機構之證明文件。 (五)雇主補助托兒津貼之證明文件、資料。 (六)其他配合第五條第二項審酌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雇主設置居家式托育服務: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四)居家式托育人員登記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配合第五條第二項審酌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或第四目補助費用之雇主,應另檢附專業 諮詢服務契約書影本或人員資格證書影本及人員領取薪資證明文件。
- 第 9 條勞動局對申請案件進行審核後,應將申請案件及審核結果,彙送勞動部辦 理再予補助,並將審核結果通知雇主。 前項所稱申請案件,包含逾申請期限或其他原因無法獲得本市補助者。
- 第 10 條經核准補助者,受補助者得填具領款收據向勞動局申請撥款。
- 第 11 條補助費用之使用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款專用,並於每年十月底前檢附原始憑證、成果報告表及經費報告 表核銷。 二、補助費用原始憑證開立日期,除新設立托兒設施依興設發生事實認定 外,已設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均以當年度為限。 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內容,按進度確實執行,如有變動,應報經勞動局 同意。 四、勞動局補助購置之設施、設備,應於適當處標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年度經費補助」字樣,並檢附照片辦理核銷。 勞動局得隨時派員訪視各補助計畫執行情形,受補助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2 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動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費用,且得停止補助一年至三年: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而獲 補助。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重複申請補助。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勞動局就各補助計畫執行情形之訪視。
-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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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61289號令修正發布第3~5、8、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