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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230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5、8、9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執行托兒設施措施 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以促進勞工就業安定,特訂定本辦 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辦理。
  •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登記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公私立機構 或機關雇主,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以自行或聯合方式在本市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並完成立案。 二、委託在本市立案之托兒服務機構辦理托兒服務,並提供補助托兒津貼 。 前項所稱托兒服務機構,指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及幼稚園, 並以收托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為限。
  • 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額度如下: 一、托兒設施: (一)新興建完成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托兒設備費用最高新臺幣十五萬元 。 (二)已設置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改善或更新托兒設備費用,每年最高新 臺幣五萬元。 二、托兒措施:每年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 第 5 條
    前條經費補助,應於當年度預算額度內為之,其補助額度並依下列事項酌 定之: 一、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二、受僱者子女需要收托數與實際收托人數之比率。 三、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四、雇主與立案托兒服務機構簽約家數。 五、雇主選定托兒措施之方式。 六、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七、收托時間之安排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八、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九、勞工局當年度經費預算。
  • 第 6 條
    雇主辦理之托兒設施或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年度已獲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 第 7 條
    勞工局應每年公告受理申請期限、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
  • 第 8 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前條公告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工局提出申請: 一、托兒設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書。 (三)托兒服務機構核准立案證書影本。 (四)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五)其他配合第五條審酌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托兒措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書。 (三)委託契約書影本。 (四)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五)雇主補助托兒津貼證明文件。 (六)其他配合第五條審酌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
  • 第 9 條
    勞工局對申請案件進行審核後,應將申請案件及審核結果,彙送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辦理再予補助,並副知申請人。 前項所稱申請案件,包含逾申請期限或其他原因無法獲得本市補助者。
  • 第 10 條
    經核准給予補助者,申請人應於接到勞工局審核結果通知書後,填具領款 收據送達勞工局辦理撥款。
  • 第 11 條
    雇主受領經費補助者,有關補助款之使用、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專款專用,並於每年十月底前檢附原始憑證、成果報告表及經費報 告表核銷。 二、補助款原始憑證開立日期,除新設立托兒設施依興設發生事實認定外 ,已設立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均以當年度為限。 三、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內容,按進度確實執行,如有變動,應報經勞工 局同意。 四、受補助托兒設施單位應於所購置設備之適當地點(或位置)標明「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年度預算補助」字樣。 勞工局得隨時派員檢查各補助計畫執行情形,受補助之雇主不得拒絕。
  • 第 12 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如有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勞工局 應予追繳,並視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三年。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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