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執行哺集乳室與托 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以促進勞工就業安定,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
- 第 3 條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登記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公私立機構 或機關雇主,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在本市設置符合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第 三條規定之哺(集)乳室。 二 以自行或聯合方式在本市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並完成立案。 三 受僱者子女在立案之托兒服務機構受托,雇主提供受僱者托兒津貼補 助。 前項所稱托兒服務機構,指托嬰中心、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 ,並以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為收托對象者。
- 第 4 條本辦法補助額度如下: 一 哺(集)乳室: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二 托兒設施: (一)新興建完成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托兒設施費用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 (二)已設置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改善或更新托兒設施費用,每年最高新 臺幣十萬元。 三 托兒措施:每年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之補助費用,其比例以不超過當年度雇主實支 數之百分之八十為限。
- 第 5 條前條經費補助,勞動局應於當年度預算額度內為之,其補助額度並依下列 事項酌定之: 一 哺(集)乳室規劃及設置之妥適性。 二 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三 受僱者子女需要收托數與實際收托人數之比率。 四 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五 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六 收托時間之安排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七 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八 勞動局當年度經費預算。
- 第 6 條雇主辦理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 年度已獲政府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 第 7 條勞動局應每年公告受理申請期限、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
- 第 8 條雇主應於前條公告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動局提出申請: 一 哺(集)乳室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書。 二 托兒設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書。 (三)托兒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四)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五)其他配合第五條審酌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 托兒措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書。 (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四)雇主補助托兒津貼證明文件。 (五)其他配合第五條審酌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
- 第 9 條勞動局對申請案件進行審核後,應將申請案件及審核結果,彙送勞動部辦 理再予補助,並副知雇主。 前項所稱申請案件,包含逾申請期限或其他原因無法獲得本市補助者。
- 第 10 條經核准給予補助者,雇主應於接到勞動局審核結果通知書後,於指定期限 內填具領款收據向勞動局申請撥款。
- 第 11 條雇主受領經費補助者,有關補助款之使用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專款專用,並於每年十月底前檢附原始憑證、成果報告表及經費報 告表核銷。 二 補助款原始憑證開立日期,除新設立托兒設施依興設發生事實認定外 ,已設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均以當年度為限。 三 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內容,按進度確實執行,如有變動,應報經勞動 局同意。 四 受補助哺(集)乳室、托兒設施之雇主應於所購置設施之適當地點( 或位置)標明「臺北巿政府勞動局○○年度預算補助」字樣。 勞動局得隨時派員檢查各補助計畫執行情形,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第 12 條補助處分應載明:「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動局得撤銷或廢止原 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且得停止補 助一年至三年: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 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二、有違反第六條重複申請補助之情事。三、未依 第十條規定,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撥款。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三款規定。五、規避、妨礙或拒絕勞動局就各補助計畫執行情形之檢查 。」
-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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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3261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補助雇主辦理托兒設施或措施經費實施辦法;新名稱:臺北市補助雇主辦理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或措施經費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