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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法綜字第10730964800號函修正全文12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法規革新,確保依法行政,落實國際人權公約,保 障人民權利及貫徹地方自治,特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所稱法規,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現行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本 要點所稱行政規則,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所訂行政規則,包括 要點、注意事項、作業程序、須知、原則、基準、規範、章程、範本、方案、補充規定 及表等。
  • 三、本要點所稱之法規及行政規則檢視及整理,定義如下: (一)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檢視:指本府各機關對於權管法規及行政規則進行是否需修正 或廢止(停止適用)之審查,並將結果登錄於本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之程序。 (二)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整理:指本府各機關對於權管法規及行政規則進行所需制(訂 )定、修正或廢止(停止適用)之程序。
  • 四、本府各機關檢視及整理法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辦理廢止(停止適用): 1.與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牴觸者。 2.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3.規定事項可以行政規則替代或已有新法規可資適用,舊法規無保留必要者。 4.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5.已不適用或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6.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予以合併: 1.就同一事項有數種法規者。 2.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制(訂)定之數種法規,可以歸併成一個法規者。 3.可以通則性之法規替代,無分別制(訂)定數種法規之必要者。 4.其他情形數種法規可予合併者。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修正: 1.部分規定與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牴觸者。 2.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或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其規定有增、刪、修正之 必要者。 3.規定事項已不合時宜、妨礙社會進步、妨害公共安全或不切合民眾需要者。 4.同一法規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5.數種法規相牴觸者。 6.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 五、本府各機關檢視及整理行政規則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廢止(停止適用): 1.規定事項與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或本市法規牴觸者。 2.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者。 3.自治法規已有規定無保留必要者。 4.同一事項已訂有新的行政規則替代者。 5.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修正: 1.部分規定與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或本市法規牴觸者。 2.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者。 3.與其他行政規則相互牴觸者。 4.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上有困難者。 5.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阻礙工作簡化之推行者。 6.其他情形有必要修正者。 (三)凡對人民發生具有外部性、普遍性及強制性效力之行政規則,依其性質應訂為自 治法規者,應改訂為自治法規。
  • 六、本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法務局)於審查本府各機關法規案時,發現機關權管之法規及行 政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國際人權公約或與地方制度法、行政程序法規定未符時,應 通知其進行整理。
  • 七、本府各機關檢視權管法規及行政規則後,發現應整理之法規或行政規則涉及重大政策決 定者,應先行向市長提出報告,並經市長裁決後,始得進行整理。
  • 八、本府各機關對於權管之法規,應自制(訂)定或最後一次修正時起二年內;行政規則應 自制(訂)定或最後一次修正時起一年內,依第三點規定進行檢視。 本府各機關依前項規定進行之檢視,由法務局列管,法務局應於每年三、六、九、十二 月製作清冊,列出本府各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檢視之法規及行政規則,函請本府各機關確 實依限檢視。
  • 九、本府各機關對於權管之法規及行政規則,認需整理者,應自檢視及登錄本府法律事務管 理系統起,確實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法令研訂內控時程表」之時限辦理。 前項整理時限由法務局列管。有逾期情形時,各機關應加速辦理,並由法制人員通報機 關首長及法務局。 本府各機關研考人員及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法令研訂內控 時程表」進行相關之抽查及通報。
  • 十、本府各機關對於權管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檢視,應審慎檢討評估,避免依前點第二項規定 列管後要求撤銷列管之情形發生;列管之法規如有撤銷列管之必要時,須報經本府同意 。若有第七點情形應經市長裁決者,應依該程序辦理後,始得報府撤銷列管。
  • 十一、本府各機關應由法制人員負責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檢視及整理,其應確實與法務局及本 機關業務承辦單位密切配合,並負責掌握本機關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進度,避免列報 不實影響第八點及第九點所規定之管制。法制人員如有異動,應即於本府法律事務管 理系統辦理變更。
  • 十二、本府各機關執行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檢視及整理績效優良,或檢視率未達百分之百,整 理完成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法務局報請依相關規定對相關人員予 以敘獎或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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