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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秘字第09215318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4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法規革新,確保依法行政,落實國際人權公約,保 障人民權利及貫徹地方自治,特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行政院 秘書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院臺規字第0九一00九一七八六號函,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法規,指下列法令形式之一: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現行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 (二)本府所屬公用事業規章(定)。 本要點所稱行政規則,指本府所屬各局、處、直屬委員會及中心(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 )所訂行政規則,包括要點、注意事項、作業程序、須知、原則、基準、規範、章程、 範本、方案、補充規定及表等。
  • 三、本要點所稱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指本府各機關對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規則,擬定所需 之制定、訂定、修正或廢止之年度整理計畫,並依計畫完成法定程序之謂。 本要點所稱法規及行政規則管制,指本府各機關所擬定之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應 送交本府統一核定,並由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協助完成法規立法程序及 進行列管之謂。 前項行政規則管制,由本府各機關進行列管。
  • 四、本府各機關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檢討主管法規及行政規則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或國際人權公約,及是否與地方制度法、行政程序法規定相符,擬定法規及行政規則整 理計畫送法規會彙整提送本府法規研修推動小組審議後,由本府統一核定,並依下列程 序進行列管: (一)本市現行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應切實依照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及本府法制工作相關規定辦理評估檢討,填具法規整理計畫進度目錄(如附表一 、二、三),經本府核定後,由法規會進行列管。 (二)本府各機關所訂行政規則:應切實依照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及本府法制工作 相關規定辦理評估檢討,填具行政規則整理計畫進度表(如附表四、五、六), 經本府核定後,由各機關推動整理及進行列管,並按月填具行政規則異動統計表 及異動目錄(如附表七)送法規會彙整。 (三)本府所屬公用事業規章(定),其整理計畫依其性質比照前二款規定辦理。
  • 五、本府法規研修推動小組發現本府各機關所主管之法規、行政規則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 國際人權公約,或與地方制度法、行政程序法規定未符時,應通知及督促各機關訂定自 治法規、提升法律位階或進行修法工作。法規會於審查本府各機關法規案發現前揭情形 時,應提報本府法規研修推動小組督促各機關訂定自治法規、提升法律位階或進行修法 工作。
  • 六、本府各機關應依下列方式擬定法規整理計畫: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辦理廢止: 1.與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牴觸者。 2.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3.規定事項可以行政規則替代或已有新法規可資適用,舊法規無保留必要者。 4.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5.已不適用或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6.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予以合併: 1.就同一事項有數種法規者。 2.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制(訂)定之數種法規,可以歸併成一個法規者。 3.可以通則性之法規替代,無分別制(訂)定數種法規之必要者。 4.其他情形數種法規可予合併者。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修正: 1.部分規定與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牴觸者。 2.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或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其規定有增、刪、修正之 必要者。 3.規定事項已不合時宜、妨礙社會進步、妨害公共安全或不切合民眾需要者。 4.同一法規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5.數種法規相牴觸者。 6.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 七、本府各機關應依下列方式擬定行政規則整理計畫: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廢止: 1.規定事項與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牴觸者。 2.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者。 3.自治法規已有規定無保留必要者。 4.同一事項已訂有新的行政規則替代者。 5.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修正: 1.部分規定與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牴觸者。 2.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者。 3.與其他行政規則相互牴觸者。 4.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上有困難者。 5.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阻礙工作簡化之推行者。 6.其他情形有必要修正者。 (三)凡對人民發生具有外部性、普遍性及強制性效力之行政規則,依其性質應訂為自 治法規者,應改訂為自治法規。
  • 八、本府所屬公用事業規章(定),應依照事業單位性質與需要,秉持最高效益原則,檢討 不合時宜規章(定),並依其性質比照前二點規定擬定整理計畫。
  • 九、本府各機關擬定年度法規整理計畫後,發現應整理之自治法規或委辦規則有涉及重大政 策決定,應由該機關於法規會審議前,先行向市長提出報告,並經市長裁決後,法規會 始得排入議程審議。
  • 十、本府各機關擬定年度法規整理計畫時,應審慎檢討評估,以避免事後要求撤銷列管之情 形發生;經核定列管之法規如有撤銷列管之必要時,須報經本府同意。若有前點情形應 經市長裁決者,應依該程序辦理後,始得報府撤銷列管。
  • 十一、本府各機關年度法規整理計畫,應包括上年度整理計畫未完成整理之法規,該法規如 擬繼續整理者,應優先列入下年度整理項目;如確實無法完成且不擬繼續整理者,應 列入未完成整理法規目錄,並將確實無法完成整理之原因詳述之。
  • 十二、本府各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整理法規,其應確實與法規會及本機關業務承辦單位密切 配合,並負責掌握本機關法規整理動態及進度,避免列報不實影響管制。 本府各機關應繕造法規整理專責人員名冊(如附表八),併同年度計畫送法規會,嗣 後如有異動,應即函知法規會。
  • 十三、本府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填具上年度法規整理計畫執行成果目錄(如附 表九)及未完成整理目錄(如附表十)、行政規則整理計畫執行成果目錄(如附表十 一)及未完成整理目錄(如附表十二)、公用事業規章(定)整理計畫執行成果目錄 (如附表十三)及未完成整理目錄(如附表十四),送法規會彙整。 法規會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市政會議提出本府各機關上年度法規整理計畫執行狀況 報告案,以分析檢討各機關執行情形。
  • 十四、對於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執行績效優良機關或執行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而無正當 理由之機關,得由法規會報請依相關規定對相關人員予以敘獎或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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