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為有效提昇查核及審理案件品質,疏解訟源,訂定本要點。
- 二 復查委員會決議變更、撤銷之案件,或復查委員會決議經通報各相關 單位改進事項,再發生相同情形之案件,應檢討責任歸屬。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一) 法令變更。 (二) 法令見解不同。 (三) 納稅義務人補具新事證。 (四) 協談成立案件。 (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原查 (審) 單位之事由。
- 三 復查案件經復查委員會決議變更或撤銷原核定或原處分者,本處法務 科承辦人員依復查委員會附帶決議,於擬具該案復查決定書時,填具 「復查決定撤銷 (變更) 原因分析表」二份 (如附件一) ,併同決定 書稿陳核。
- 四 上開原因分析表經陳核後,一份併同復查案件存查,另一份由本處法 務科管制人員抽辦。
- 五 本處法務科管制人員依原因分析表所載撤銷 (變更) 原因,逐案填具 「復查決定撤銷 (變更) 案件檢討改進表」 (如附件二) 移請原查 ( 審) 單位於十五日內詳實查明提出檢討改進措施後將該表一份抽存, 其餘二份回報本處法務科。
- 六 本處法務科管制人員應彙整原查 (審) 單位留存之檢討改進表列為承 辦人員年度稽徵業務考核之參考。
- 七 承辦人辦理之案件,在同一年度內經復查委員會決議撤銷原核定或原 處分達三件以上或決議變更原核定或原處分達六件以上者,簽准後移 請本處考績委員會議處。
- 八 本作業要點經核准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市稅捐稽處(98)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2760400號函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