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眷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 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政局。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 二 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 有居住之事實。 四 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 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 職人員。 六 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 之未成年子女。 第一項合法現住人資格疑義之解釋,由市政府人事處為之。
- 第 4 條眷舍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 依權責處理;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知收回, 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 第 5 條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 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但經提起訴訟請求遷讓房 屋,並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發給半數;未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不 予發給。 眷舍管理機關應斟酌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等因素,核給新臺幣十二萬 元至二十四萬元之搬遷補助費;行政院對國有眷舍之補助標準若有調整, 應隨同調整。 第一項搬遷補助費,除依前項標準發給外,另比照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相 關規定查計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二分之一發給。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應由 眷舍管理機關會同市政府工務局勘查,依實際丈量面積核計;其面積未達 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
- 第 6 條眷舍房屋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必須拆遷者,舉辦公共工程之機關應依相關 規定辦理查估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並以其二分之一為搬遷補助費核給合法 現住人。 舉辦公共工程機關查估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應依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但屬 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而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 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 眷舍房屋經眷舍管理機關辦理報廢後,同意由合法現住人拆除;如其於期 限內拆除者,得領取限期拆遷獎勵金之二分之一。 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如經領取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或處理費 及限期拆遷獎勵金者,不得再領取第一項之搬遷補助費及前項之限期拆遷 獎勵金。
- 第 7 條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經主管機關評估宜予出售或開發 利用者,應由眷舍管理機關負責騰空收回,移交主管機關辦理。 依前項規定處理時,眷舍管理機關應列冊並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等資料,會同主管機關實地勘查評估。
- 第 8 條眷舍房地依前條規定列冊移交主管機關辦理前,眷舍管理機關應先辦理下 列事項: 一 完成產權登記,並領得房地所有權狀。但辦理建築物產權登記確有困 難者,得免辦理登記。 二 登記標示、坐落地號、面積與實地不符者,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 ,辦理更正。 三 有他項權利設定者,應先辦理塗銷登記。 四 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或須分段處理者, 應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分筆登記。 五 有占用或違建情形者,應先行處理。
- 第 9 條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其合法現住人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六個 月內自行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給予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再給予借 住宿舍。 前項一次補助費為處理眷舍房地直接費用,在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項 下列支,計入開發成本,由主管機關撥交眷舍管理機關發給之。
- 第 10 條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未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遷出 者,由眷舍管理機關循訴訟程序辦理,其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發給前 條一次補助費二分之一,未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不予發給。
- 第 11 條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在出售或開發利用前,應由原眷舍管理機 關負責管理。
- 第 12 條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由眷舍管理 機關檢附房屋平面圖、建築日期、材料、結構及型式等資料,函請市政府 工務局會同勘查屬實後,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補償費。 前項補償費為處理眷舍房地直接費用,在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項下列 支,計入開發成本,由主管機關撥交眷舍管理機關發給之。
- 第 13 條眷舍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合法現住人自願返還政府辦理現狀標售,並放 棄公教人員輔購住宅或借住宿舍及其他有關請求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檢 附其具結書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後,按現狀移交主管機關接管辦理現狀標售 : 一 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開發或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 處理者。 二 使用私有土地者。 前項現狀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其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主管 機關不負騰空點交之責。 第一項放棄公教人員輔購住宅之具結書,由眷舍管理機關受理後,應加會 具結人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登入人事資料列管。 經核定現狀標售三次仍未決標者,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負責騰空收回移交 主管機關處理。
- 第 14 條眷舍房地位於住宅區,原經行政院核定以已建讓售方式處理,或現有房舍 總樓地板面積已達該基地法定容積者,經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並依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於本自治條例公布二年內,得依現狀讓 售予合法現住人。
- 第 15 條眷舍房地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其計價方式依臺北 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 16 條眷舍房地處理收入應解繳市庫。但經由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支應開發 成本者,應依開發成本與開發前眷舍房地市價總值之比例計算,撥交該基 金循環運用;撥交總額低於基金支應之開發成本者,應按開發成本撥交之 。 前項開發成本應計入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給予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 、自費增建補償費及其他開發費用。 各機關學校對開發完成之房舍有公務需求者,應就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 金支應之開發成本,編列預算撥交該基金循環運用。
- 第 17 條警民協會募款興建之眷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合法現住人依第五條規定遷讓眷舍者,其搬遷補助費除依該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外,並比照該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全額發給。 二 合法現住人依第六條規定搬遷者,其搬遷補助費依該建築物拆遷補償 費全額發給;其於限期內配合拆除者,全額發給限期拆遷獎勵金。 三 現住人不合續住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通知限期收回。凡於限期內 搬遷者,其搬遷補助費比照該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全額發給;逾期未搬 遷者,不發給任何補償費,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 金。
- 第 18 條市營事業機構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 辦理。
- 第 19 條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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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6
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13017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108年1月1日起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