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事 項,並提升審議效能,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於申請審議前,遇有設計 內容、法規、獎勵或其他疑義時,得列舉疑義事項,並檢具圖說,申請幹 事會預審。 前項幹事會預審之審查範圍,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3 條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應依規定檢具完整圖說及 文件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送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 ,發展局於確認相關圖說及文件齊備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幹事會審查或預審,應自收件日起,十日內為之。 二 委員會審議,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 須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審議之申請案,得同時進行都市設計審議或採 聯席審議方式辦理。 前項送審圖說及文件不符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規定者,由發展局通知 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之。
- 第 4 條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件之作業程序,依基地規模及申請案 件性質,分為下列四種: 一 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案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案 情單純且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審查,其程序如附件四: (一)山坡地。 (二)申請相關容積獎勵基地。 (三)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審議之基地。 (四)歷史建築或古蹟附近地區基地。 (五)陳情或訴願案件。 (六)可能產生環境影響衝擊者。 二 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依都市設計審議簡化 程序辦理,其程序如附件五。但內容複雜、具爭議性、陳情案、訴願 案或可能產生較大環境影響衝擊者,不在此限。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公有建築物及各級學校建築物,其增建、修建或改建之樓地板面積 在四、○○○平方公尺以下者。 三 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案,不符應書面審查及簡化程序方式辦理者,依都 市設計審議一般程序辦理,其程序如附件六。 四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申請案,其程序如附件七。
- 第 5 條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 府於審議時得邀請當地地區性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一 建築基地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 ○○○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開發案。 二 本府辦理之公共工程。 三 依相關法規規定獎勵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開 發案。 四 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核准投資之開發案。 五 適用容積移轉之建築申請案,其移入容積在接受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 二十以上,且移入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 其他有關社區公共環境或影響鄰近居民權益之開發案。
- 第 6 條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同時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有關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設計者,由發展局統一受理後,再由本 府工務局依綜合設計放寬規定審查後,將結論提送幹事會討論。 前項幹事會之審查範圍,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設置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7 條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各機關於審查時,其變更設計事項應再提送發 展局依程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其建築面積未增加而建築物高度降低在十分之一以下者。 二 停車數量增多、樓地板面積增加、建築物高度變高、綠覆率增加或戶 數、平面尺寸、立面尺寸之調整在正負十分之一以下者。但停車數量 增加三十部以上者,或建築基地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 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 用途變更為影響強度較低或類似用途互換者。 四 附屬設施之變更未影響景觀者。 五 綠化設施係同一種別植栽種類(樹種或草種)變更者。 六 經指定留設之開放空間,未變更可視性及可及性功能者。
- 第 8 條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件辦理作業規定如下: 一 適用第四條第一款之書面審查案件,其書面審查意見應簽陳主任委員 核定,申請人應於收受前述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本府核定,並於 收受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委員會備查,委員會備查時,如有修 正意見,申請人應依委員會決議辦理,並納入原核定處分之附款。經 本府完成核定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建 築執照。 二 適用第四條第二款之簡化程序案件,經幹事會審查後,會議紀錄應簽 陳主任委員核定,申請人應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本府 核定,並於收受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委員會備查,委員會備查 時,如有修正意見,申請人應依委員會決議辦理,並納入原核定處分 之附款。經本府完成核定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六個 月內申請建築執照。 三 適用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案件,經幹事會審查後,會議紀錄應簽 陳主任委員核定,申請人應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委員 會審議;經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請本府核定。經本府完成核定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 定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申請期限,申請人因故無法如期辦理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但以 一次為限,且全部展期時間總計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應重新申請審議。
- 第 9 條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件,經委員會決議後由發展局函送申 請人依決議事項辦理,並副知相關機關。
- 第 10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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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3-4005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2 年 0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15324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