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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財產字第1113015183號函修正全文7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管理機 關)經管已完成報廢除帳程序之市有財產(以下簡稱報廢財產)有一 致性之處理方式,特訂定本原則。
  • 二、管理機關經管之報廢財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評估以下列方式處 理: (一)轉贈。 (二)專案讓售予其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 稱其他機關(構)學校)。 (三)變賣。 (四)銷毀或廢棄。 (五)其他適當之處理。 報廢財產處理前,應先移除公務資料或去除外觀識別化圖文。
  • 三、報廢財產經管理機關評估符合公益性、公共性或其他政策考量者,得 轉贈予需協助之國內、外機構或人士。 前項轉贈得由需協助之國內、外機構或人士洽管理機關辦理,或由管 理機關透過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公益團體辦理。
  • 四、報廢財產於變賣前,應由管理機關先行評估是否專案讓售予其他機關 (構)學校。倘經評估以專案讓售辦理者,應以不低於殘值之價格, 公告徵詢需求機關(構)學校。 對前項公告專案讓售之報廢財產有需求之其他機關(構)學校,得逕 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如有二者以上申請,管理機關應綜合考量需求 程度及使用效益等,簽報本府核定專案讓售對象。
  • 五、報廢財產變賣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報廢財產如屬車輛,除特種車得由管理機關公開標售外,應先 訂定底價透過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建置之拍賣網站辦理。 (二)其他報廢財產依法令得予變賣者,得透過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建 置之拍賣網站,或依財政部函頒之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 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 前項報廢財產公開標售底價之訂定,不得低於回收獎勵金,並應考量 環保主管機關提供之汰換補助及貨物稅獎勵措施利益。
  • 六、報廢財產如屬車輛,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 辦理牌照繳銷或車輛報廢。
  • 七、報廢財產無法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方式辦理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銷毀或廢棄: (一)報廢財產如屬車輛,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報廢後,提供 予臺北市市立學校或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作為教材使用;無 教學使用需求時,再以廢棄物辦理回收。 (二)其他報廢財產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為可回收者,由該局無償 回收處理,餘由管理機關逕予銷毀或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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