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報廢市有財產有一致性之處理方式,特訂定本原則。
- 二、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財產完成報廢除帳手續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轉贈:報廢財產仍堪使用,且有轉贈需求者。 (二)變賣:已逾使用年限,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三)銷毀或廢棄:已失使用效能且無殘餘價值或變賣效益者。 (四)其他適當之處理。
- 三、對於仍堪使用之個人電腦等相關設備,經審酌無法滿足業務需求或搭配新技術使用,並 依規定辦理報廢者,於移除內建公務資料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優先轉贈予需協助之國內、外機構或人士,其辦理方式以直接向各機關學校申請 ,或透過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如社會局、教育局、勞動局、原住民族事務委員 會、民政局等)、公益團體辦理。各機關學校無需個別函詢有無轉贈需求。 (二)如無轉贈需求時,則以變賣方式處理。 前項第一款所稱需協助之國內、外機構或人士包括偏遠學校、災區、原住民部落、清寒 學生、低收入戶、失業勞工、待業婦女、安養中心、工會團體、里民活動場所公益數位 上網區、友邦國家姐妹市等。
- 四、各機關經管公務汽車、機車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 年限使用,已逾使用年限車輛應視日常業務使用率及車輛現況,酌予延長使用,俾物盡 其用。 報廢車輛仍堪使用者,應將車身機關名稱之噴漆塗銷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優先贈與提出申請需用之友邦國家或姊妹市,以促進城市外交。 (二)消防局經管之消防車、救災車、消防後勤車及救護車等車輛,除依前款規定贈與 外,並得贈與國內災害防救團體或志願組織、公益團體。 (三)若無前二款需求,則予以變賣,變賣價格不得低於回收獎勵金。 報廢車輛贈與或變賣後,應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如無法立即辦理過戶登記,為釐 清車輛之責任關係,應先辦理繳銷牌照登記。 報廢車輛因已不堪使用或無法依第二項規定方式辦理時,應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並優先贈送本市市立學校或市立職業訓練中心,作為教材使用;無教學使用需求時,再 以廢棄物辦理回收。
- 五、各項報廢財產變賣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報廢車輛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得由管理機關拍賣外,應先訂定 底價透過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建置之拍賣網站公開拍賣。 (二)其他報廢財產依法令得予公開變賣者,可透過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建置之拍賣網站 公開拍賣,或依財政部函頒之「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 理。
- 六、各項報廢財產依前點規定變賣時,如經二次拍賣(標售)仍無法標 .或讓售者,除經本 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為可回收物品或傢俱,由該局無償回收處理外,餘由管理機關逕予銷 毀或廢棄。
- 七、各項報廢財產變賣所得款(含回收獎勵金),應依規定解繳市庫,並將繳款書影本函送 本府財政局存作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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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14
臺北市市有財產報廢處理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105)府財產字第10531323800號函修正全文7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