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報廢市有財產有一致性之處理方式,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經管市有財產完成報廢除帳手續後,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評估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轉贈。 (二)專案讓售予其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其他機關(構) 學校)。 (三)變賣。 (四)銷毀或廢棄。 (五)其他適當之處理。
- 三、管理機關對於仍堪使用之個人電腦等相關設備,經審酌無法滿足業務需求或搭配新技術 使用,於移除內建公務資料後,優先轉贈予需協助之國內、外機構或人士。 前項需協助之國內、外機構或人士得逕向各管理機關申請,或透過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 (如本府社會局、教育局、勞動局、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民政局等)、公益團體辦理 。 前二項所稱需協助之國內、外機構或人士包括偏遠學校、災區、原住民部落、清寒學生 、低收入戶、失業勞工、待業婦女、安養中心、工會團體、里民活動場所公益數位上網 區、友邦國家姐妹市等。
- 四、管理機關經管公務汽車、機車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租賃及管理公務車 輛補充規定」規定年限使用,已逾使用年限車輛應視日常業務使用率及車輛現況,酌予 延長使用,俾物盡其用。 報廢車輛仍堪使用者,應將車身機關名稱之噴漆塗銷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優先轉贈提出申請需用之友邦國家或姊妹市,以促進城市外交。 (二)本府消防局經管之消防車、救災車、消防後勤車及救護車等車輛,倘無前款友邦 國家或姊妹市提出申請需求,得轉贈國內災害防救團體或志願組織、公益團體。
- 五、報廢財產於變賣前,應由管理機關先行評估是否專案讓售予其他機關(構)學校。倘經 評估以專案讓售辦理者,應以不低於殘值之價格,公告徵詢需求機關(構)學校。 對前項公告專案讓售之報廢財產有需求之其他機關(構)學校,得逕向管理機關提出申 請,如有二者以上申請者,管理機關應綜合考量需求程度、使用效益等,簽報本府核定 專案讓售對象。
- 六、各項報廢財產變賣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報廢車輛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得由管理機關拍賣外,應先訂定 底價透過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建置之拍賣網站公開拍賣,拍賣價格不得低於回收獎 勵金。 (二)其他報廢財產依法令得予公開變賣者,可透過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建置之拍賣網站 公開拍賣,或依財政部函頒之「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 理。
- 七、報廢車輛辦理轉贈、專案讓售或變賣後,應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如無法立即辦理 過戶登記,為釐清車輛之責任關係,應先辦理繳銷牌照登記。
- 八、各項報廢財產無法依第三點至第六點規定方式辦理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報廢車輛應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優先贈送本市市立學校或本市職能發展 學院,作為教材使用;無教學使用需求時,再以廢棄物辦理回收。 (二)其他報廢財產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為可回收者,由該局無償回收處理,餘由管 理機關逕予銷毀或廢棄。
- 九、各項報廢財產所得價款,應依規定解繳市庫,並將繳款書影本函送本府財政局存作查考 。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2014
臺北市市有財產報廢處理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財產字第10930349761號函修正全文9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