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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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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15334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至92年12月31日失其效力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舉辦公共工程或因政策需要,公有傳統零 售市場 (以下簡稱市場) 整層必須停止使用,為執行核發攤 (舖) ) 位承 租人或使用人 (以下簡稱攤商) 補助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
  •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委任臺北巿市場管理處 (以下簡稱巿場 處) 執行。
  • 第 3 條
    巿場整層停止使用,執行核發攤商補助費之對象如下: 一 與本府訂有租賃契約或使用行政契約,並定期繳納租金或使用費之攤 商。 二 持本府臨時攤位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並定期繳納使用費之攤商。 前項核發補助費攤商,以在市場整層停止使用公告日前,承租或使用該攤 (舖) 位已達二個月者為限。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或使用人者,不在 此限。 前項攤商承租或使用攤 (舖) 位未達二個月者,得安置現有巿場空攤 (舖 ) 位繼續營業。
  • 第 4 條
    巿場整層停止使用計畫決定後,巿場處應於該項計畫執行前三個月公告之 ,並通知攤商。
  • 第 5 條
    市場整層停止使用,原攤商願意繼續承租或使用營業者,應安置市場現有 空攤 (舖) 位繼續營業。
  • 第 6 條
    市場整層停止使用,原攤商放棄繼續承租或使用攤 (舖) 位者,其補助費 之核發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 轉業補助費:每攤 (舖) 位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 營業設備補助費:每攤 (舖) 位新臺幣二十萬元。 已領取前項補助費者,不得再請求安置任何市場攤 (舖) 位。
  • 第 7 條
    攤商放棄繼續承租或使用攤 (舖) 位者,應以通知書通知其領取補助費。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發給期限、地點及應備證件。 放棄繼續承租或使用攤 (舖) 位之攤商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補助費者,得 再通知一次限期具領,逾期仍不具領者,得提存法院。
  • 第 8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取補助費之攤商,應簽訂行政契約,不得經營攤販 。其依前條規定向提存法院提領者,亦同。 領取補助費之攤商,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經營攤販者,巿場處應追償其所領 取之補助費。
  • 第 9 條
    市場整層停止使用,攤商應依巿場處公告期限將私人財物自行搬離;違者 ,市場處得逕予強制遷移,其財物並得以廢棄物處理,不予補償。
  •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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