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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2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21370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特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 稱本會) ,並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有關殯葬設施設置等事項之審議。 二 有關公共性之紀念墓園設置之審議。 三 有關公墓埋藏骨灰以公共藝術造型設計之審查。 四 其他與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相關重大措施之協調、諮詢。 本會決議事項應報本府社會局核定後辦理之。
  •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 社會局主任秘書兼任;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 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二 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三 本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一人。 四 本府建設局代表一人。 五 本府衛生局代表一人。 六 本府文化局代表一人。 七 本府地政處代表一人。 八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一人。 九 本市殯葬管理處代表一人。 十 學者、專家一人至二人。 前項本府相關機關代表應派熟悉業務之科 (課) 長級以上人員擔任。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 之;任期出缺或職務異動時,得補 (改) 聘 (派)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 4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外,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本會會議應由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同意與不同意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議案相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於必要 時並得選派委員若干人組成專案小組赴議案有關現場勘查。
  • 第 6 條
    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局擔任委員之代表兼任,承主任委員之 命處理會務;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府社會局指派人員兼任,承辦本會幕僚 事務。
  • 第 8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 第 9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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